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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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莽山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4.10.14
施行日期
201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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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宜府发[2014]34号
主题类别
机关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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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1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北京旅游攻略ppt
  《宜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4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从制度上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注重效能、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导向的正确性、程序的完备性、内容的合法性、操作的可行性。
  重大行政决策的基础工作由市政府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或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承担。多个决策承办单位共同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基础工作的,由市政府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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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变更;
  (四)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
  (五)财政预决算的编制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及重大政府性债务举借;
  (六)产业发展重大战略、重大投资项目等的确定和调整;
  (七)土地、水、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调整;
  (八)国有企业改革、市级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的确定和调整;
  (九)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调节、保障性住房、公共交通、城市建设等重大民生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十)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公共卫生、人口计生等重大社会事业建设方案的确定和调整;
  (十一)政府公共职能调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等重大政策的制定;
  (十二)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重大事项的决定;
  (十三)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十四)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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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需要决策的事项,依照《宜昌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各相关专项应急预案进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的提出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按有关规定开展廉洁性评估。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中有关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要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重大投资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组织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研究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咨询论证。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由其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视决策需要,对决策草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相应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四章 协商与协调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草案分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必
要时可进行磋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前期准备工作,沟通交流相关情况,认真研究对拟决策事项提出的意见,并作出答复。
  支持市人大代表就拟决策事项进行视察和调研,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主动向市政协通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工作情况,与市政协有关委员会交换意见,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支持政协委员就拟决策事项开展调查论证。对市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积极反馈。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邀请市政府咨询委员会委员及咨询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就拟决策事项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对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合理性进行论证。
成都值得去的地方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通过走访、问卷调查或座谈等方式,征集拟决策事项相关利益体、社会组织和普通公众代表的意见,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利益诉求和建议,平衡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利益关系。
  决策承办单位可借助工商联、行业商会协会、同业公会、异地商会、法学会、非企业社会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力量,充分发挥其引导市场主体为重大行政决策建言献策、凝聚力量、协调关系、反映诉求的作用。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到司法机关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草案送司法机关征求意见,并充分采纳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归纳和汇总协商过程中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吸收各方面的建议,对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对确实无法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协商情况、协商意见的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修改后的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协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主动进行
协调,通过座谈会、协调会等形式说明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对草案的内容及分歧意见作出解释,力争与相关方面形成一致意见;经协调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分歧意见如实上报市政府,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提出本单位的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的分歧意见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再次进行协调;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提请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
  有关部门或单位在协商和协调过程中,应当从全市工作的大局出发,本着维护人民众利益、提高行政效能的原则,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拟决策事项,原则上不提请市政府决策。
第五章 公示与听证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情况,征求公众意见,保障广大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的10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公示: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市政府公报以及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20日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的事项,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听证会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社区代表等;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市政府咨询委员;

本文发布于:2023-06-20 20:37: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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