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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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10.10 河北廊坊天气
【字 号】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瑞士银行开户条件
正文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8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10日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2015年8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城乡供水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其中至少建设一个地表水饮用水源地。
  第十二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组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保护。
  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室外。设置在地下的,泵房地面标高应当高于泵房外地坪标高。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陕西自然博物馆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十七条 骆马湖、微山湖等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退圩还湖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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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市、县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
  (一)在保护区边界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保护区地理界线和管理要求,对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实施物理隔离或者生物隔离;
  (二)在取水口安装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三)五万人以上的饮用水源地应当安装在线水质监测系统;
  (四)对一级保护区实行每日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五)清理取水口保护范围内漂浮物;
  (六)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围网养殖;贵州疫情
  (三)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
  (五)采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怎么买特价机票攻略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制度,并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每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每两个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发生旱情、水质超标等情况时,应当增加水质监测频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监测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责成相关单位整改或者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确保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达到或者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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