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地世纪城分公司与高立新、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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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氏庄园门票多少钱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地世纪城分公司与高立新、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 
【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地世纪城分公司;高立新;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地世纪城分公司高立新 
【当事人-个人】高立新  巴厘岛免签吗
【当事人-公司】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地世纪城分公司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春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赵罡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春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赵罡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春林赵罡 
【代理律所】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地世纪城分公司 
【被告】高立新;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涉案劳动关系解除及诉争经济赔偿金问题。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上诉人将其保安业务外包导致争议,上诉人在未就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员工全部由外包公司接收,实质系对劳动者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未履行通知工会等法定解除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河北自驾游必玩景点【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自认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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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劳动关系解除及诉争经济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在
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受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工作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要素和提供劳动的实质性要素,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事由,并履行法定解除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系上诉人将物业保安业务外包产生劳动争议而被口头辞退,这与另案中该公司同日未到岗员工冯俊杰、李兴保、马文喜、王公廷、权计连的陈述一致。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自2019年9月起其将案涉物业保安业务外包,但陈述系被上诉人等人因争议而自行离职,因上诉人对自行离职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上诉人将其保安业务外包导致争议,上诉人在未就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员工全部由外包公司接收,实质系对劳动者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未履行通知工会等法定解除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二、关于涉案诉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高立新于2018年2月入职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能举证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
昆明五星级酒店排名由,依法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5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立新于2018年2月经他人介绍到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200元,第一个月工资给付2200元的80%。高立新入职后,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向高立新发放了保安服装、工作胸牌、工作胸卡,并要求高立新办理了发放工资银行卡。2019年8月31日,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组织全体保安开会,通知保安服务外包,要将高立新劳动关系转移至保安公司,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高立新不同意,项目经理称“你不干就算了”,高立新遂从该公司离职。    2019年10月11日,高立新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同年10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9〕第185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21日送达高立新。高立新于同年10月23日到本院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立案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城置物业公司设立于2008年3月,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设立于2012年12月,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公司为城置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一、关于高立新要求解除与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31日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辞退高立新,高立新当日离职,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    二、关于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应否支付给高立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高立新于2018年2月入职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未与高立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每月向高立新支付二倍工资,即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还应向高立新支付工资2200元/月×11个月=24200元。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认为高立新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立新该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其工作一年届满之次日起即自2019年2月起计算一年,高立新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又称高立新入职时未要求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同时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辞退。据此,用人单位的选择只有两种,即要么签约,要么辞退。用人单位需要对自己在没有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没有过错而劳动者本身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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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高立新有过错,其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应否支付高立新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高立新有权要求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高立新2018年2月到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处工作,2019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高立新工作1年零7个月,经济赔偿金计算为2个月工资的二倍即2200元/月×2个月×2=8800元。    四、关于城置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对本案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的债务,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城置物业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立新与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二、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给付高立新工资24200元、经济赔偿金8800元;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应给付高立新的款项,不能给付的部分由城置物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重庆园博园介绍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第一,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31日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组织全体保安开会,通知保安服务外包,要将高立新劳动关系转移至保安公司,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高立新不同意,项目经理称“你不干就算了,高立新遂从该公司离职”,系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31日之后就未到上诉人处工作,系其主动离职,不存在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口头辞退高立新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是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31日之后就未到上诉人处工作,系其主动离职。第三,对
于被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系被上诉人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与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向对方提出,而不是法院代替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又以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即还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24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将责任归结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过错方;第二,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综上,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城置物业绿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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