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民终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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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民终610号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3 
【案件字号】(2020)苏民终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道丽成荣海徐智 
【审理法官】李道丽成荣海徐智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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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振远;刘华;袁力;袁义;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力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雪枫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振远刘华袁力袁义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力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雪枫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振远刘华袁力袁义 
【当事人-公司】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力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雪枫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马洪星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任忠敏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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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马洪星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任忠敏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三恰马洪星任忠敏 
【代理律所】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旗山国家森林公园门票价格王振远 
【被告】刘华;袁力;袁义;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力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雪枫再生资源利用科技 
【本院观点】从原审在卷相关款项流转记录看,案涉出借款项的取得并交付系刘华经手,并由刘华的账户转给袁力等人,袁力还款亦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刘华,并无账据证明与王振远有关。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证证据交换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清算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都江堰旅游攻略门票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刘华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且刘华主动投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3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12年年底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刘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筹集资金建设垃圾处理再生煤、再生发电等商业项目为名,在徐州市云龙区重庆市合川区立信大厦等地点设立办公地点,以徐州唐邦商贸有限公司、衡阳市恒泰远发环保再生煤公司等机构为借款人,以借款、投资入股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70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亿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833万元、黄红石97.031214万元,冻结96.311786万元,冻结刘晓华7.137008万元;该院以刘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二、在(2015)徐商初字第00247号案件中,1.王振远为证明袁力、袁义欠款,提供了银行流水,该流水反映的是刘华将款汇给袁力及其会计孙晓兰等,时间从2011年至2014年5月。袁力、袁义提供的还款
明细及银行流水也载明还款均系付给刘华。2.2017年7月30日雪枫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事实情况汇报载明,一、雪枫环保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外融资借款,当时袁力任总经理、刘华任常务副总经理、孙晓兰任财务负责人、袁义为高管,公司决定由刘华牵头向外借款,借款均进入刘华账户,再转给袁力、孙晓兰,部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部分借款用于还款。二、刘华要求雪枫环保公司清算还款之时,雪枫环保公司财务人员更换,在没有准确对账的情况下,按照刘华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包含大量的、利滚利、重复算账,其中有一笔就虚增900多万元。三、涉案债务对内是雪枫环保公司欠刘华的钱,对外是刘华欠债权人的钱,王振远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刘华在帮助雪枫环保公司借款的近2年时间内,与王振远无一笔借款往来,此案系刘华与王振远之间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3.刘华在证据交换时陈述,其和袁力之间的各种账目其实有好多是支付一些客户资金;之前还有其他负责人负责过借款的相关事务。  三、案涉两张欠条和一份还款计划,第一张3140万元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第二张1408.5363万元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5日。  四、在本院(2017)苏民终2165号案中,上诉人雪枫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第一组证据:2014年10月10日袁力和袁义向刘华、王振远出具的3140万元借条、442份借款合同统计表、442份合同复印件和442份合同中部分合同续签前的合同复
印件,证实3140万元欠条是对442份借款合同的汇总,从2012年2月开始刘华通过以雪枫环保公司名义与442名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募集资金后提供给袁力;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5日1408万余元的借条对应的180份借款合同的统计表及180份合同复印件,证明1408万余元的欠条是对180份借款合同的汇总,从2012年2月开始刘华通过以雪枫环保公司名义与180名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募集资金后提供给袁力。  本院本次二审审理中,袁义、袁力、雪枫公司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对应3140万元借款组成的442份借款合同及续借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其上出借人处加盖了雪枫公司印章;对应1408万元借款的180份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其上出借人处亦加盖了雪枫公司印章,并称借条3140万元对应的442份合同,总借款本金为2985万元,后刘华将该出借人转换为徐州权健投资理财公司,多支出费用155万元,故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3140万元;1408万元借款对应的180份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即为1408万元。  五、在本院(2017)苏民终2165号案中,王振远称刘华系雪枫环保公司融资经理,从2010年开始陆续借款,借款的方式是通过现金和转账,有的转账给刘华,有的转账给杭州唐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刘华控制的公司;借款有转账、大量是现金,现金至少一半。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王振远提供几千万元借款交付的依据及款项来源证据,王振远未能提供转账凭证,所提供的合
同也有多份重叠,不能证明其有出借几千万元的资金实力。  本院本次二审审理中王振远陈述,所有出借款均是交付的现金,第一次在雪枫公司交付的现金是357万元,以后陆续交付现金给刘华,无一笔系转账;将现金交付给刘华后,刘华再交给袁力、袁义、雪枫公司等,刘华从雪枫公司取得借条再交给王振远;曾持有一百多份收条,最终结算时全部交给了雪枫公司;所有雪枫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全在刘华处保管,刘华仅交给王振远复印件。  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有12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12人均持有刘华以衡阳市恒泰远发环保再生煤有限公司或杭州唐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交付款给刘华的银行流水或凭证、英文版的雪枫环保公司股权证明书,其认为刘华借款给雪枫环保公司后,声称的还款时间无法兑现,刘华称与雪枫环保公司协调好,可以将借款改变为入股款,所以提供了英文版的股权证明书,上面有雪枫环保公司的印章和字号,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与雪枫环保公司间有民间借贷关系;王振远起诉的金额和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王振远与雪枫环保公司间没有借贷关系;刘华在公安机关立案的消息传出后,王振远到雪枫环保公司办理了所谓的借贷手续,将出借人由刘华变更为王振远,实质上隐含着非法转让债权,从而达到转移刘华资产的目的;刘华在公安机关陈述中讲明了其款项来源于第三人等,由于雪枫环保公司给王振远出具了欠款手续,徐州市公安机关未将这些借款列入刑事案件;象其一样的小债权人众多。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审在卷相关款项流转记录看,案涉出借款项的取得并交付系刘华经手,并由刘华的账户转给袁力等人,袁力还款亦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刘华,并无账据证明与王振远有关。王振远认为案涉借款实际系其出借给刘华,既无有效证据证明王振远具备出借几千万元的经济实力,其对于款项交付给刘华的过程也前后陈述不一。而案涉款项发生流转的时间在刘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袁力等人将案涉借款出具借条给王振远的时间在刘华被取保候审期间,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刘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涉赃款,王振远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自己变为债权人并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合法有据。  综上,王振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0 12: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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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王振远与刘华、袁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终6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星,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力。
峨眉山市属于哪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敏,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敏,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敏,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大道某某/div>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敏,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雪枫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贝支村iv>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敏,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振远因与被上诉人刘华、袁力、袁义、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枫环保公司)、江苏力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机械公司)
、临猗县雪枫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枫资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被上诉人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星、被上诉人袁力、袁义、雪枫环保公司、力鼎机械公司、雪枫资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振远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判认定王振远与刘华是通过虚假诉讼实现非法目的,从而驳回王振远起诉存在错误。2.本案发回重审前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是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多次核对之后确认。3.雪枫环保公司经刘华用王振远的资金偿还第三人债务之后,将第三人的债权凭证换回,逐一核对汇集形成2014年10月10日欠条和2015年5月5日欠条。后因雪枫环保公司未还款而达成2015年9月26日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只履行了一次之后就没有继续履行,王振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4.诉前和诉讼过程中,雪枫环保公司表示愿意分期偿还此款,只因经营原因无法保证正常支付,所以未能达成和解。

本文发布于:2023-06-22 01:36: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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