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凤连与沛县住房和与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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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凤连与沛县住房和与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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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苏03行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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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谢凤连;沛县住房和与城乡建设局;王传景 
【当事人】谢凤连沛县住房和与城乡建设局王传景 
【当事人-个人】黄果树天气预报15天谢凤连王传景 
【当事人-公司】沛县住房和与城乡建设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凤连;王传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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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沛县住房和与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就被征收房屋主张权利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供房屋确属其所有、且无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就被征收房屋主张权利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供房屋确属其所有、且无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于1999年3月将案涉房屋抵给鹿印先,并在协议中载明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资料交给鹿印先,在此之后二十余年的时间均由鹿印先及原审第三人王传景等家人实际居住、管理、使用至本次征收。虽然上诉人曾就与鹿印先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民事诉讼,但是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并未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上诉人依据其以遗失补办方式而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xxx为A-183的《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货币补偿)》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谢凤连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提起本诉不具备法定要件是正确的,其主张撤销原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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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沛县住建局(甲方)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第三人王传景(乙方)签订丈量号为A-183的《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货币补偿)》,对乙方坐落在沛县汉源大道西侧、东风西路南侧(详见项目用地红线)的房屋进行征收。因在实施征收期间谢凤连向甲方提出异议,认为该征收房屋属其所有,应当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7年9月7日与第三人就上述房屋的征收问题签订了《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沛县住建局先向王传景支付法院划扣谢凤莲欠李忠厚借款后的补偿款,但王传景应向沛县住建局提供相应的房产及具有担保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担保。在该协议落款处载有担保人的签名。原告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服,认为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协议,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沛县住建局与第三人王传景签订的《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货币补偿)》(丈量号:A-183)无效,并要求被告与原告谢凤连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谢凤连持有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谢凤连;房屋坐落:物资一条街;登记时间:2011-12-02;规划用途:商业;总层数:1;建筑面积:96㎡”。第三人王传景持有沛字第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谢凤莲;房屋座落:物资一条街;层数:1;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填发日
期98年12月29日。”2016年6月17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沛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李忠厚与被执行人谢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裁定如下:将登记在担保人谢凤连名下的位于物资一条街(房产证号某某××xxx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1999年3月6日,谢凤莲与鹿印先签订《协议》,载明“因谢凤莲欠鹿印先的借款无能力偿还,特将沛县物资一条街的房屋一套抵给鹿印先所有(包括购房发票、谢凤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沛字第01××71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各壹份)。因谢凤莲无钱过户,所以特立此协议。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永久生效。”后,鹿印先实际占用该房屋,王传景系鹿印先的二儿媳妇。鹿印先去世后,王传景实际使用、管理涉案房屋。2019年4月9日,沛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谢凤连与王传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谢凤连请求确认1999年3月6日“谢凤莲与鹿印先签订的《协议》无效”。2019年7月3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2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部分载明谢凤连与谢凤莲实为同一人,并以王传景不是适格被告为由,判决驳回谢凤连的诉讼请求。谢凤连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6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谢凤连表示其不愿
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丈量号为A-183的《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货币补偿)》《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沛字第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沛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书》、谢凤莲与鹿印先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沛县住建局与第三人王传景就坐落于物资一条街丈量号为A-183的房屋签订了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谢凤连虽持有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目前在案的谢凤莲与鹿印先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采信,需要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对与鹿印先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民事诉讼,但是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并未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再进行民事诉讼,原告以现有证据,要求确认丈量号为A-183的《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货币补偿)》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待原告就其与鹿印先签订的《协议》效力依法确认后,原告可视案件的裁判情况再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谢凤连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凤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谢凤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谢凤连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沛县住建局与第三人王传景就坐落于物资一条街丈量号为A-183的房屋签订了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谢凤连虽持有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目前在案的谢凤莲与鹿印先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采信,需要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拆迁的房屋产权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丈量号为A-183的《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货币补偿)》属于违法无效,因上诉人有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沛字第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沛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书》,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或指定继续审理;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凤连与沛县住房和与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文发布于:2023-06-22 01:38: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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