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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
(修订至1987年9月30日止)
第一章版权的客体和范围
条次
第101条定义
第102条版权的客体:总类
第103条版权的客体: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
第104条版权的客体:作品的起源国
第105条版权的客体:美国政府作品
第106条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107条专有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
第108条专有权利的限制: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
第109条专有权利的限制:特定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转移的效力
第110条专有权利的限制:某些演出和展出的免责规定
第11l条专有权利的限制:转播
第l12条专有权利的限制:临时性录制品
第l13条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第114条录音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第115条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
第116条非戏剧音乐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通过自动点唱机进行公开演奏
第117条专有权利的限制:计算机程序
第118条专有权利的范围:关于非商业广播对某些作品的使用
第10l条定义
本版权法专用名词及其各种不同形式的意义如下:
“不具名作品”是在该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无法识别任何自然人为其作者的作品。
“音像作品”是由一系列有关的图像所组成,目的是用机器或装置例如放映机、观察器或电子设备将其放映的作品,如伴有声音则连同声音一起放映,不论体现这类作品的物体例如影片或磁带的性质如何。
作品的“最佳版本”是在交存之日以前任何时候在美国出版的、并为国会图书馆确定的最适合该馆用途的版本。
某人的“子女”是某人的直接后代,不论合法与否,以及由某人合法收养的任何子女。
“集体作品”是期刊、选集或百科全书之类的作品,由一些本身单独独立的作品所组成,汇编成一个集体的整体。
“编辑作品”是通过收集和汇编原有的材料或经过选择、整理或安排的资料,使由此产生的作品作为整体构成作者的独创作品。“编辑作品”一词包括集体作品在内。
“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地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复制件”一词包括除录音制品外,作品初次固定于其中的物体。
“版权所有者”是指版权中包含的任一特定专有权利的所有者。
“创作”一个作品,是指把一个作品初次固定于一个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中。如一个作品是经过一段时间作成,其中一部分是在任一特定时间固定下来的,则该部分构成那个时候的作品。又如果该作品以不同的文本作成的,则每一文本分别构成单独的作品。
“演绎作品”是根据一个或更多个原有的作品对其进行重新安排、改变形式和改编的作品,例如译文、乐曲改编、改编成的戏剧、改编成的小说、改编成的电影剧本、录音作品、艺术复制品、节本、缩写本或任何其他的形式。凡作品内有编辑的修订、注解、详细解释或其他修改,作为整体成为作者的独创的作品均为“演绎作品”。
“装置”、“机器”或“方法”是指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装置、机器或方法。
“展出”一个作品,是指直接地或用影片、幻灯片、电视图像或任何其他装置或方法显示该作品的复制件,如系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则是显示不连续的个别图像。
把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表现媒介上是经作者授权,使作品形成为一个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其长期性、稳定性足以使作品在不很短的时间内可以被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为了本法的召的,被播送的由声音或图像组成的或由两者所组成的作品,如果是在播送的同时进行录制,即为“固定”作品。
“包括”和“例如”是属于举例说明而非限制性的词。
“合作作品”是两名或多名作者创作的作品,其意图是把他们的创作部分合并成为一个单一体中的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部分。
“文字作品”是除音像作品以外的用文字、数字或其他言辞或数字符号或标记表达的作品,不论体现这种作品的物体例如书籍、期刊、原稿、录音制品、影片、录音带、唱片或卡片的性质如何。
“电影”是含有一系列有关联的图像,在连续放映时——如伴有声音,连同声音同时放映——给人以活动的印象的音像作品。
“演出一个作品”是指朗诵、表演、演奏、舞蹈或扮演一个作品,不论是直接地或使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如系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则是显示任何连续的图像或使伴随作品的声音可以被听到。
“录音制品”是除伴随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各种声音以外的声音由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任何方法加以固定的物体。通过这类物体,声音可以被听到、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无论是直接地或借助于
机器或装置。“录音制品”一词包括初次录制声音的物体。“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包括平面和立体的美术作品、刻印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照片、印刷和艺术复制品、地图、地球仪、图表、技术绘图、图解和模型。艺术性的工艺作品就其形式而非就其机械和实用方面而言,应属于这类作品。按本条所下定义,实用物品的设计,如果有可以同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区别开来单独存在的绘画、刻印或雕塑特征,在这个范围内,该设计应视为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
“假名作品”是在该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以虚构的名字标明其作者的作品。
“出版”是用出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办法,或用出租或出借的办法向公众发行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为了向一些人进一步发行、公演、或公开展出的目的而提供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则构成出版。公演或公开展出作品本身不构成出版。
“公开地”演出或展出一个作品是指:
(1)演出或展出作品的地点是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聚集超出一个家庭及其社交关系正常范围的相当数量的人的任何地点。
(2)利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向以上第(1)项规定的一个地点或向公众播送或用其他方式播送作品的演出或展出,不论能够收听收看该演出或展出的公众是否在同一地点收听收看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收听收看该作品的演出或展出。
“录音作品”是经录制一系列音乐的、说话的或其他的声音产生的作品,不论体现这类
作品的物体例如唱片、录音带或其他录音制品的性质如何,但是不包括伴随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各种声音。
“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自由联邦,以及根据国会法案、本版权法适用的任何领土。
“版权所有权的转移”是关于版权或包括在版权中的任何专有权利的转让、抵押、给予专有许可或任何其他的转让、让与或抵押,不论其时间和地点的效力有无限制,但非专有性许可不包括在内。
一个“广播节目”是以作为一个单元向公众连续地广播为唯一目的而制作的一整套题材。
“播送”一个演出或展出,就是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发送该演出或展出,从而在播送地以外的地方可以接收到发出的图像或声音。
“美国”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包括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联邦和美国政府管辖下有行政组织的领土。
“实用物品”是具有内在的实用功能的物品,这种功能不仅仅是描绘该物品的外观或传递信息。通常属于一个实用物品的组成部分的物品,视为“实用物品”。
作者的“寡妇”或“鳏夫”是依据作者死亡时定居地的法律尚存的配偶,不论该配偶以后再婚与否。
“美国政府的作品”是由美国政府的官员或雇员在其公务范围内制作的作品。
“雇佣作品”是:
(1)雇员在其受雇范围内所制作的作品;或
(2)经特约或委托的作品,用来作为集体作品的创作部分,作为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译文、补充作品、编辑作品、教学课文、试题、试题解答材料或地图集,如各方以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则该作品应视为雇佣作品。上述规定中的“补充作品”是指作为另一作者的某一作品的附属物而出版的作品,其目的是介绍、断定、用图解释、说明、修订、评注或协助使用该某一作品,例如序言、跋、插图、地图、图表、表格、编辑注释、乐曲改编、试题解答材料、书目、附录和索引;“教学课文”是为出版而制作的并以在系统的教学活动中使用为目的的文字、绘画或刻印作品。
“计算机程序’’是一组说明或指令,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以使之产生某种结果。
第102条版权的客体:总类
(a)依据本版权法,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版权保护,这种表现媒介
包括目前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借助于机器或装置。作者的作品包括如下各类:
(1)文字作品;
(2)音乐作品,包括所配任何歌词;
(3)戏剧作品,包括所配任何乐曲;
(4)哑剧和舞蹈作品;
(5)绘画、刻印和雕塑作品;
(6)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和
(7)录音作品。
(b)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
桂林旅游景点哪个好玩的地方第103条版权的客体: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
(a)第102条规定的版权的客体包括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但是对于使用具有版权的原有材料的作品的保护,不适用于该作品中任何非法使用这种原有材料的部分。
(b)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的版权仅限于该作品的作者撰写的部分,以区别于该作品中所使用的原有材料,而且并不意味着对原有材料有任何专有权利。这类作品的版权独立于原有材料的任何版权保护之外,也不影响或扩大原有材料的版权保护的范围、期限、所有权或存在。
第104条版权的客体:作品的起源国
(a)尚未出版的作品——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范围内的作品,在尚未出版期间,依据本版权法受到保护,不论作者的国籍或定居地如何。
(b)已出版的作品——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范围内的作品,如已出版,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依据本版权法受到保护:
(1)在首次出版之日,一名或多名作者是美国国民或定居者,或是与美国同为一个版权条约的缔约国的外国国民或定居者或该国的主权当局,或是在任何地方定居的无国籍人;或
(2)作品在美国首次出版,或在外国首次出版,而该外国在首次出版之日是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或深圳游玩攻略一日游
(3)作品是由联合国或联合国的任何专门机构或由美洲国家组织首次出版的;或
(4)作品是总统文告范围内的作品。如果总统发现,一个特定的外国,对作者系美国国民或定居者的作品,或对在美国首次出版的作品,给予与该国对其本国国民和本国定居者的作品以及在该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大致相同的版权保护,则总统按本版权法可以发布文告,对在作品首次出版之日一名或多名作者是该国国民、或该国定居者、或该国主权当局的作品,或对在该国首次出版的作品给予保护。总统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任何这种文告,或对文告给予的保护附加条件或限制。
第105条版权的客体:美国政府作品
本法规定的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美国政府的作品,但美国政府仍可接受并拥有通过让与、遗赠或其他方式转移给它的版权。
第106条版权作品的专用权
受第107条至第120条之限制,版权所有人依据本篇享有从事及允许他人从事以下任何一项行为的专有权利:
(1)使用版权作品制作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美锦能源股票
(2)根据版权作品创作演绎作品;
(3)以销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赁或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
(4)涉及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哑剧和电影作品以及其他音像作品时,公开表演该版权作品;
(5)涉及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哑剧及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时,包括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单个图像,公开展出该版权作品。
第106条之二某些作者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a)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受第107条之限制并独立于第106条所规定的专有权,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
(1)有权——
(A)在其作品上署名,以及
内蒙古行政区划图高清(B)禁止在任何他或她未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上作为作者使用其姓名。
(2)在歪曲、篡改该视觉艺术作品或对作品作其他可能有损于他或她声誉的修改的情形下,有权禁止作为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使用其姓名。
(3)受第113条(d)款规定的限制,有权——南京动物园
(A)禁止故意歪曲、篡改作品或者对作品作可能有损于作者声誉的修改。对作品所作之
任何故意歪曲、篡改或修改系侵犯该项权利的行为;
(B)禁止损坏公认的雕塑作品,对该作品的任何故意或严重过失损坏系侵犯该项权利的行为。
(b)权利范围及其行使——只有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a)款所赋予的权利,无论其是否为版权所有人。合作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系(a)款所赋予其作品的权利的共同所有人。
(c)例外——
(1)因时光流逝、或者材料之内在性质而导致视觉艺术作品变化的,不构成(a)款第(3)项
(A)目所述之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因作品的保存或公开展示(包括灯光及放置)而导致作品变化的,不构成(a)款第(3)项所述之损坏、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因严重过失而导致作品变化的除外。
(3)如果作品属于第101条中“视觉艺术作品”定义中(A)目或(B)目所述之任何一项,基于该项而创作,或日本料理店
与之相关联,则(a)款第(1)项和第(2)项所述之权利不适用于对该作品所作之任何复制、描述、描绘或其他使用。对作品所作之任何此种复制、描述、描绘,不构成(a)款第(3)项所述之损坏、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d)权利期限——
(1)就机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第610条(a)款所规定的生效日或之后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而言,(a)款所赋予的权利期限为作者终生。
(2)就4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第610条(a)款所规定的生效日之前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而言,(a)款所赋予的权利应与第106条所赋予的权利并存,且同时终止,但在该生效日该作品的所有权已由作者转让的除外。
(3)涉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作者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时,(a)款所赋予的权利期限为最后一位活着的作者终生。
(4)(a)款所赋予的权利的所有期限截止于届满年12月31日。
(e)转让与放弃——
(1)(a)款所赋予的权利不得转让,但作者以其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放弃的,此类权利可以放弃。该书面文件应特别载明该权利放弃所适用的作品及其使用。权利放弃仅适用于经如此列明的作品及其使用。如作品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合作作品,则其中一位作者依本项作出的放弃权利的行为对其他所有作者均有效力。
(2)(a)款赋予视觉艺术作品的权利的归属,不同于该作品的任何复制品的所有权、该作品的版权或依该作品版权而产生的任何专有权。视觉艺术作品的任何复制品的所有权、作品的版权或依版权而产生的任何专有权的转让,不构成对(a)款权利的放弃。就视觉艺术作品而言,对(a)款权利的放弃,不构成该作品的任何复制品的所有权、该作品的版权或依该作品版权而产生的任何专有权的转让,但作者以其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的除外。
第107条专有权的限制:合理使用
虽有第106条及第106条之二的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子考虑的因素包括:
(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
(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
(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
(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作品未曾发表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如果该认定系考虑到上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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