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性条款配置研究———以民法典编纂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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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条款配置研究———以民法典编纂为中心
作者:屈茂辉 廖子轩
来源:《学习与探索》 2020年第6期
上海游玩路线    屈茂辉,廖子轩
    (湖南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82)
    摘要:
    定义性条款是对特定法律概念内涵和外延进行阐释及具体说明的法律条文,其具有明确法律适用大前提、凝聚用语共识、减轻论证和说明负担以提高交流效率、间接回答某些民法学理论问题的功能。编纂民法典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定义性条款,坚持必要性原则。与司法适用并不直接相关的法律概念、交由学说理论定义更妥当的法律概念、交由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价值补充或予以类型化的概念无需立法定义。需要立法者设置相应标准或进行价值判断的法律概念、与日常观念用语和专业科学用语含义不尽相同的法律概念应该配置定义性条款,并妥当安放定义性条款的体系位置。我国民法典施行法中应规定法律概念解释规则的一般性条款,同时还要发挥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协调联动作用。
仙岛湖自驾二日游攻略    关键词:定义性条款;法律概念;立法技术;民法典编纂;《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462X(2020)06-0070-09
    ①参见缪四平:《法律定义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汪全胜、张鹏:《法律文本中“定义条款”的设置论析》,《东方法学》2013年第2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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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参见韩宁:《法律中定义条款在其他领域行政法规中适用之法理分析——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中之“机动车”为例》,《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王朝恩:《论投资条约领土定义条款的改革》,《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等。
    ③参见石佳友:《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关于〈民法总则〉的批判性解读》,《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王泽鉴教授在郑州大学法学院作的题为《民法总则的规范体系、解释适用与教学研究》的讲座中也表达了同样观点。经统计,《民法总则》对下列法律概念配置了定义性条款:成年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法定代表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民事法律行为、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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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自然资源权利配置研究”(15ZDB176);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
理协同创新中心平台中期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屈茂辉,1962年生,湖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廖子轩,湖南经济与社会发展法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法律条文是表达和传递立法者意图、立法目的和法典基本内容的文字载体,不同类型法律条文的科学配置是衡量民法典科学性的重要指标。对民法条文的规范类型、表达方式、语言风格、体系安排等问题的研究,直接关系民法典编纂的质量。而对定义性条款的研究,学者们大多从法理学或立法学角度展开,①虽然也有一些研究从部门法着眼,②但尚未有从民法角度进行系统性研究的成果。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后,就有学者指出其中的定义性条款设置过多。③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刚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内容来看,对以往民事单行法的规范内容吸收较多,很多条款未作改动,对定义性条款配置问题关注不够,被定义的法律概念较多且繁杂。有鉴于此,笔者拟从定义性条款的功能与配置原则出发,研讨《民法典》的定义性条款配置的关键问题,希望有益于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
    一、定义性条款的表达范式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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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学者们的见解,所谓定义性条款就是对特定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阐释和具体说明的法律条文。在众多对法律条文的划分方法中,较为常见的分类方式是将法条分为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中包含说明性法条(亦有学者称为“阐释性法条”),而定义性条款即属此类。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128页。而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对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再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1]。从这个意义上讲,概念是被“定义”出来的,而定义性条款则是对概念的描述和具象化。定义有广狭之分,狭义的定义指逻辑上所用且按照一定公式所下的定义而言;广义的定义除包括狭义的定义外,凡是说明某事物方法的都可说是定义[2]212。基于典型性和类型化的需要,本文所关注的定义性条款限定在狭义层面上。
九寨沟旅游需要几天    (一)定义性条款的表达范式
    定义性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条文类型,其在表达方式上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表达范式。以往我国学者对定义性条款表达范式的研究主要是从整个法律体系出发,试图进行周延的概括和分类,简明者有之,复杂者亦有之。较复杂的分类方式参见缪四平:《法律定义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第13-18页;较简明的分类方式参见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5页。在笔者看来,对定义性条款表达范式归纳的目的是帮助人们
准确地识别定义性条款,为法律条文的精确化、规范化、理性化表达提供相应的语言范式,从而保持整部法律文件的风格统一、形式完整,并非是为了追求类型的多样与精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定义性条款表达范式主要有如下类型。
    1.“种差+属”的特征描述型模式。这是一种最为常见的定义性条款表达范式,这种模式通常的语言结构为:“(被定义项)是/是指……(重要特征/种差)的……(被定义项的所属上位概念)”。该种定义模式是传统形式逻辑惯用的方法,传统形式逻辑认为,定义仅是一种用来明确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真正明确概念外延的则是与定义并列的另一种逻辑方法即划分。而现代形式逻辑却认为定义承担着明确概念内涵与明确概念外延这两个职责。参见缪四平:《法律逻辑——关于法律逻辑理论与应用分析的思考与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是一种通过描述、揭示概念的重要特征和所属范畴来明确其内涵的定义方法,有利于人们较为深刻地对一个概念与另一个相近概念进行区分,因此被广泛使用。例如,《民法典》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定义,就采取了这种模式。基于该定义可知,法人的重要特征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性质上讲,法人所属的上位概念是一种组织。通过这样的定义,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就区分开来。
    2.概括式不完全例举模式。此种模式也是民法条文中较为常见的表述方式,其使用场景主要是针对某些较为抽象的法律概念。这种抽象性带来的后果是,立法者难以使用精炼的描述性语言概括其特征,
但司法实践又亟须明确该概念的指称范围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因此,概括式不完全例举模式实际上是转换定义思路,并不直接揭示概念或术语的内涵,而是转向对其外延的把握,将其所属的子项目尽可能地例举出来,为司法适用者提供应有的指引。这种抽象法律概念的外延之广往往无法被立法所框定,而穷尽列举既无可能,也无必要。这种定义性条款通常采用“例举项+等”的表达范式,由此形成的是一个开放式的外延结构,将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子项通过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在遵循同类解释原则的基础上置于兜底性的“等”字之中。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一词的界定就是采取此种模式。
    3.完全式列举模式。这也是一种通过界定外延来表述法律概念的方式,但与概括式不完全例举模式不同的是,完全式列举模式没有“等”字结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封闭式的外延结构,立法已经将该法律概念的全部子项穷尽列举,将其定型化,不存在需要另行补充的空间。此种定义性条款的主要作用已经不在于阐释被定义概念的具体含义,而是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明确类型。例如,《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第4款、第5款对“子女”“父母”“兄弟妹”所作的定义, 以及《民法典》第1045条对“亲属”和“近亲属”所作的定义。
    4.反面排除型模式。有一些法律概念或术语的特征较为复杂,不宜或不能从正面加以界定,出于对定义的周延性考虑,可以采取排除型的方式来表述。采取此种模式较为典型的例子是《担保法》第92条第2款对“动产”的界定,即“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民法总则》和《物权法》均规定
民法上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在两分法模式下,不动产和动产是对物的完全性分类。由于《担保法》第92条第1款是对不动产所作的定义,采取的是“种差+属”的特征描述型模式,所以第2款对动产的定义就采取了排除型模式。这样定义的意图在于从逻辑上保证民法上的物能够被完全囊括于该分类之中。若对动产和不动产均采取描述性模式,势必难以归纳所有的重要特征,从而导致一些较为边缘化的特殊物游离于动产和不动产之外,逻辑上难以自洽。
    5.混合模式。这种定义性条款实质上是采用“种差+属”的特征描述型模式与概括式不完全例举模式、完全式列举模式的组合。此种模式下的定义性条款既有对内涵的描述,又有对外延的列举或例举。因此,采用混合模式所作出的定义具有内容清晰、分类明了的特点。例如《民法典》第102条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该定义性条款是“种差+属”的特征描述型模式与概括式不完全例举模式的组合。以及《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对物权的定义。《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定义性条款是“种差+属”的特征描述型模式与完全列举模式的组合。
    (二)定义性条款的功能
    诚如法谚所云:“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2]16专业术语的生成、概念体系的构建对于任何学科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定义的功能与定义性条款的功能实际上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互有区别的问题。法律定义既有存在于理论层面的,也有法律文本中使用的,两者的功能有区别。只有立法文本中使用的法律定义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定义性条款。在以往的研究成果中,有学者认为定义性条款具有避免歧义、避免模糊性、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等功能[3],也有人认为定义性条款具有解释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确定法律的适用领域、简化法律文本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其功能不止于此,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定义性条款的设置可以明确法律适用的大前提,进而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法律适用的过程是以“司法三段论”这种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展开的[4]。 一个完全法条构成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而将案件事实归入法条构成要件之下并得出结论的过程称为“涵摄”。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涵摄”的意义是把通过法律用语所指称的一般概念等同于具体的情境要素[5]。因此,定义在法律科学中扮演着重要角,只有对前提中出现的概念进行精确定义才能联结起可验证的结论[6]。定义性条款往往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要素,属于不完全法条,其功能在于对其他法条(尤其是完全性法条)构成要件上所使用的概念加以界限或阐释[7]。因此,定义性条款可以对请求权基础规范中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的要素内容进行细化,从而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为法律适用者提供明确有效的指引。法律规定愈明确,司法者的灵活操作空间就愈狭窄,由此可以防止其依个人主观意愿随意调整、解释语词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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