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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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最值得去的地方【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张厚磊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张厚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佳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陈佳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 
福建教育考试院【当事人-个人】陈佳元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佳元  东极岛几月份去最好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鼓楼交警大队有权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北京凤凰岭爬山攻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管辖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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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鼓楼交警大队有权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鼓楼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大华林路口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被上诉人鼓楼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2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鼓楼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
简易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各方,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佳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3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8日17时22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鼓楼区××路华林路口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鼓楼交警大队于2019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陈佳元作出编号35010213557908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市交警支队于次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鼓楼交警大队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5月29日,被告
鼓楼交警大队向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2019年6月13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榕公交复决字[2019]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鼓楼交警大队作出35010213557908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鼓楼交警大队作为福州市鼓楼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主管机关,其有权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作为鼓楼交警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对被告鼓楼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佳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不符合《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佳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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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0)闽01行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佳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能文,大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
     法定代表人曾晖,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奋,该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佳元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以下简称鼓楼交警大队)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行初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8日17时22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鼓楼区××路华林路口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鼓楼交警大队于2019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陈佳元作出编号xxx-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市交警支队于次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鼓楼交警大队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5月29日,被告鼓楼交警大队向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2019年6月13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榕公交复决字[2019]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鼓楼交警大队作出35010213557908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鼓楼交警大队作为福州市鼓楼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主管机关,其有权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作为鼓楼交警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对被告鼓楼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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