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智俊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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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智俊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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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55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琳敏陆宇鹰王征 
【审理法官】刘琳敏陆宇鹰王征 
湖北省风景区旅游景点【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智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智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智俊 
【当事人-公司】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上海十大酒店【原告】胡智俊 
【被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胡智俊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招嫖小卡片与上诉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 
【权责关键词】欺诈侵权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胡智俊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招嫖小卡片与上诉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胡智俊认为其入住房间收到招嫖小卡片系被上诉人锦江之星公司、锦江之星江汉路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其因此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向被上诉人主张侵权及精神损害赔偿。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均要求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偶尔遭受的心理不适或
不愉快等不良精神状态并不能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本案中,胡智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亦不能证明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胡智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及该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胡智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智俊还主张三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酒店存在招嫖小卡片的情况,未尽合理提示义务,侵犯了胡智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应当包含如下构成要件:1、欺诈者在主观上有欺诈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3、受欺诈者基于欺诈作出了错误判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酒店存在招嫖小卡片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联,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胡智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故胡智俊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欺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智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智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13:22 
胡智俊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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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55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智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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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武汉江汉路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2号。
     法定代表人:秦卫华,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7层17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智俊因与被上诉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武汉江汉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江汉路分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智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房款1,194元;3、改判三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招嫖小广告与上诉人精神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锦江之星公司、锦江之星江汉路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的侵权行为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实际的损失,其支付的房费已经全额退款,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发布于:2023-07-07 19:26: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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