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永虎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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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永虎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香港中文大学深圳校区【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景德镇旅游【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栋陈聪郭朝艳 
【审理法官】刘栋陈聪郭朝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六安疫情最新消息今天【当事人】任永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任永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任永虎 
【当事人-公司】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徐泽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泽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泽红 
【代理律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游轮豪华游图片任永虎 
2021年叙利亚现状【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予以处罚的权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管辖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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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 07:04:08 
任永虎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棋盘山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虎,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梁家庄村支部书记,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徐泽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某某。
     负责人秦书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楠,女,该支队法制大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军,男,该支队机动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任永虎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29日22时05分左右,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机动大队的干警在S316省道北格镇小仁线交叉口实行夜查。对一辆车号为×××黑丰田牌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人原告任永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干警在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其测试,测试结果为90.5mg/100ml。原告任永虎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干警将其带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医院,按《山西省公安机关关于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程序规定》,由医务人员用碘伏消毒后提取血样样本两份,并按规定填写《血样(尿液)检验提取登记表》,填写的《血样(尿液)检验提取登记表》显示,1号样本盛装容皿名称编号:E97521341,血量2ml;2号样本盛装容皿名称编号:E97522051,血量2ml,两份样本共计抽取血样4ml,分别由真空抗凝医用管密封盛装,分别装入密封袋。血样封存后,由当班护士签字确认,干警将血样送至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在干警对原告任永虎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和抽取血样时,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干警对抽血过程不了解,又带原告任永虎去山西中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抽取10ml血样,送往鉴定中心时,其工作人员告知第一次血样符合规定而拒收,干警对第二次抽取血样作了遗弃处置。2019年6月30日,案外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公(交)检(酒)
字(2019)0863号《理化检验报告》。内容为:“从送检任永虎血样约2ml(标识编号:E97522051)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96mg/ml。"2019年7月1日,案外人太原市公安局将并公鉴通字[2019]0013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原告任永虎。2019年6月30日、7月1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机动大队分别对原告任永虎作了《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原告任永虎分别写了《陈述材料》、《供述材料》。2019年8月20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机动大队向原告任永虎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原告任永虎要求陈述和申辩,并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同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法制大队作出并公(交)听通字[2019]第001号《举证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任永虎将于2019年8月28日15时30分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8楼听证室举行听证会。2019年8月28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举行听证会,制作了听证笔录。2019年9月3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机动大队给原告任永虎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9年9月5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晋公交决字【2019】第140100-2000074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任永虎于2019年6月29日22时8分,在S316省道北格镇与小仁线口实施酒后驾驶机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
行为人任永虎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决定给予任永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庭审结束后,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上级太原市公安局应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的要求,2019年11月21日由案外人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永虎另外2ml血样(编号为201905-115-1号检材)作出(晋)公(司)鉴(毒化)字[2019]115号《检验报告》,内容为送检的201905-115-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06mg/100ml。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行驶管辖权是其法定职责;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也是其法定职责之一。2019年6月29日22时08分,原告任永虎在S316省道北格镇与小仁线口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现场查获,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为90.5mg/100ml;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96mg/100ml。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上述事实,做出晋公交决字[2019]第140100-2000074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任永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该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永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永虎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3-07-09 18:03: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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