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与张佳琪、陈海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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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与张佳琪、陈海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5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朝李祎林艳嘉 
【审理法官】梁朝李祎林艳嘉 
【文书类型】判决书  长沙海底世界的门票多少钱一张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张佳琪;陈海滨;三亚平海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张佳琪陈海滨三亚平海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佳琪陈海滨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三亚平海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秉仕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鲁志宏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会泽县天气预报徐秉仕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鲁志宏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秉仕鲁志宏 
【代理律所】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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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艺龙酒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佳琪;陈海滨;三亚平海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张佳琪和平海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二份证据,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亦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等组成,可见本案双方订立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由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等共同组成,但其并未提供该保险条款等证据;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二份保险条款虽无双方的签章,但根据《保险法》及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强制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备案通过,方可销售投保,属对应险种合同的必备内容,也是核心内容,亦。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一节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阳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二、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认定是否合理;三、阳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未明确载明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和谎报事故驾驶员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且已就该事
项向平海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车辆投保人平海公司员工文家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平海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文家彪即便存在谎报驾驶人行为,驾驶人陈海滨虽无驾驶营运客车的从业资格证书,但无从业资格证和谎报行为并没有引起损失范围的扩大和损害结果的产生,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金的责任。    二、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交通费,因阳光保险公司存在未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况,张佳琪和其母亲刘萍辉在发生事故一年内三次往返处理张录身后治丧、理赔等事宜,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均已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在2018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于当日或第二日赶赴三亚处理张录治丧事宜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因此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采纳,对重复票据等不合理部分已予扣除。关于住宿费用的问题,张佳琪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10日,结合上文所述,因阳光保险公司存在未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况,需要处理相关事宜所需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已对时间间隔过远部分的住宿费用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采信交通费及住宿费210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住宿费应按2人7天150元一天计算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    依据《诉讼费用交
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义务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天津自驾游一日游最佳路线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7.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09: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7时10分,陈海滨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三亚平海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沿榆亚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下洋田鹿回头广场路段时,与张录驾驶横过马路的无牌“台铃”牌电动两轮普通摩托车碰撞。张录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录、陈海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平海公司为其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
宝泉风景区门票多少钱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张佳琪的财产损失:1.丧葬费37545元。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度海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5089元,则6个月计37545元;2.死亡赔偿金666980元(33349元/年×20年)。2018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49元/年,死者张录出生于1971年11月1日;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审判实践确定;4.交通费及住宿费21069元,张佳琪提供的证据中存在重复和日期与处理事故前后相隔过远的部分不予认定;5.误工费2100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见误工费的请求权人是受害人而不包括其他主体,所以张佳琪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阳光保险公司愿意赔偿2100元,从其自认。以上5项总计777694元。二、损失的负担。5项赔偿项目均属于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其余损失计667694元,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333847元。被保险人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计443847元。三、与损失有关的其他情况。平海公司已垫付费用3万元。陈海滨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其意思是自愿作为对张佳琪的补偿,不再计入本案。四、损失的实际负担。扣减平海公司垫付的3万元之后,阳光保险公司应向张佳琪支付413847元。平海公司可向阳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此3万元。 

本文发布于:2023-07-15 14:20: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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