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朋、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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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朋、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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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鄂10行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庆王阳孙开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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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旅游地图景点地图判决书 
【当事人】周朋;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荆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周朋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荆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周朋 
【当事人-公司】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荆州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涛 
【代理律所】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朋 
【被告】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荆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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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上诉人周朋于2015年11月17日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12月9日被沙市区法院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行为构成该法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荆州市交管局对上诉人周朋作出
中山旅行社有哪些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交通肇事后交警部门及时进行了事故认定,故未超过法定追溯时效进行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该规定体现的是行政及时高效的原则,而本案自2016年沙市区法院对上诉人周朋作出刑事判决后至2019年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及时高效原则。被上诉人荆州市政府在荆政复决〔2019〕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行为亦予以指正,认为该程序问题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0:20:52 
周朋、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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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0)鄂10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朋,汉族。
孝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俊,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梁新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
     负责人向斌,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荆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朋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荆州市交管局)、荆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州市政府)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市区法院)(2019)鄂10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朋、被上诉人荆州市交管局出庭负责人梁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荆州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5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周朋驾驶鄂D×××某某小型轿车在荆州市××村福利院门前路段将行人仁友芹撞倒,造成仁友芹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朋驾车逃逸。该事故中周朋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9日,沙市区法院以〔2016〕鄂10某某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以周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自沙市区法院判决后,周朋未主动到荆州市交管局接受行政处罚。2019年5月,荆州市交管局在沙市区法院了解周朋案件情况时,才得知〔2016〕鄂10某某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荆州市交管局所辖三大队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4210023400590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
告周朋的驾驶证。2019年6月5日立案,2019年6月12日,荆州市交管局对周朋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9年7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周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将公交决字〔2019〕第421000-2100047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周朋。周朋不服,于2019年7月23日向荆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荆州市政府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并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荆政复决〔2019〕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荆州市交管局的行政处罚。荆州市政府于2019年9月26日向周朋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日向荆州市交管局直接送达。周朋不服行政复议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荆州市交管局作出的公交决字〔2019〕第421000-2100047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荆州市政府作出的荆政复决〔2019〕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荆州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荆州市交管局在2015年12月11日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2015年11月17日19时30分
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属于在二年内已经发现了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应适用该条文否定被告荆州市交管局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具有特殊性,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罚不同,它实际上是法律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设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而非行政权力,对该处罚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不享有任何裁量权,仅仅是履行法律程序上的义务。第二,本案被告荆州市交管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遵守的办案时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安部的规章也仅抽象规定“及时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一般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告荆州市交管局称因原告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行政处罚,致使延时近四年才作出处罚决定,但该行为属于被告荆州市交管局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实体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该程序问题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质影响,属于程序瑕疵,该院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荆州市交管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本案被告荆州市交管局是作出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被告荆州市交管局根据沙市区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分别进行了告知,周朋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被告荆州市交管局称因原告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行政处罚,致使延时近四年才作出处罚决定,但该行为属于被告荆州市交管局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但该程序问题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程序瑕疵,该院予以指正。关于原告提出有认错、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的情节,该院在对周朋量刑判决时已给予了充分考量,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中,对上述情节是否从轻处罚无法律规定,故被告荆州市交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荆州市交管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处罚得当。被告荆州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
三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复议程序和时限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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