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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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604号 
深圳旅行社电话号码【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俊文杨权陈林 
【审理法官】肖俊文杨权陈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军 
【当事人】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军 
【当事人-个人】周军 
【当事人-公司】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献忠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献忠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献忠 
【代理律所】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今天的最新新闻周军 
【本院观点】龚滩古镇乌江画廊旅游攻略关于天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周军退还2016年至2018年发放的经济补偿金1919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34位中央候补委员一览【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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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天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周军退还2016年至2018年发放的经济补偿金1919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天发公司在此期间与被上诉人连续三年签订了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并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12月18日,天发公司向被上诉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后,被上诉人将天发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全额退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天发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决天发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经济补偿金符合
法律规定。天发公司上诉称客观上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39: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发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2016年1月15日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荆国资发[2016]4号)《关于推进天发系整合破产的批复》,同意古城国投启动天发系破产清算工作。原告天发公司与被告周军签订三份用工期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且原告分别于三份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届满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9198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责令退款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2016年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上年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已退还。
双方因经济补偿金事宜产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经济补偿金19198元,仲裁裁决为原告向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19198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发公司与被告周军建立劳动关系时公司处于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若双方签订长期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显然与荆州市国资委的要求相悖,双方以一年为周期建立短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不需返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军返还经济补偿金19198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沙市旅游怎么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国有改制企业,因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启动天发破产清算工作,2014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能连续三年分别签订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12月18日,上诉人应主管部门要求向被上诉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16年度至2018年度发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客观上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依法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民终26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103-4。
     法定代表人:吴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国有改制企业,因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启动天发破产清算工作,2014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能连续三年分别签订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12月18日,上诉人应主管部门要求向被上诉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16年度至2018年度发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客观上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依法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天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需返还被告经济补偿金19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发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2016年1月15日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荆国资发[2016]4号)《关于推进天发系整合破产的批复》,同意古城国投启动天发系破产清算工作。原告天发公司与被告周军签订三份用工期
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且原告分别于三份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届满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9198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责令退款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2016年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上年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已退还。双方因经济补偿金事宜产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经济补偿金19198元,仲裁裁决为原告向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19198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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