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叶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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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叶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夏威夷图片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龙门石窟图片全景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京娘湖门票多少钱一张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3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振环王冬冬王雷 
【审理法官】吴振环王冬冬王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叶军 
【当事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叶军 
【当事人-个人】吕叶军 
【当事人-公司】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根林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山东省内旅游景点推荐自驾游丁根林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根林 
【代理律所】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吕叶军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叶军因提供劳务后未获得报酬提起诉讼并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富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富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内容并非针对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提出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富某公司雇佣吕叶军为泗洪金鼎湾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吕叶军为富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付出劳务应当得到劳务报酬无论相应报酬被称为工资还是劳务费都属于吕叶军提供劳务后获得的报酬。因双方对应付的劳务费用已结算,富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内容支付相应款项。富某公司仅依据向吕叶军支付的款项列明为工资项而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按照富某公司主张其与吕叶军之间存在劳
动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对所欠报酬形成书面结算凭证,故吕叶军仍可依据该凭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因富某公司对吕叶军主张的事实以及本案中富某公司应支付的数额均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富某公司向吕叶军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款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上诉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6:40 
【一审法院查明】九寨沟属于哪个省哪个市哪个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更名为富某公司)承建由泗洪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泗洪县金鼎湾项目工程。2015年11月1日,富某公司向案外人刘某出具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刘某负责泗洪金鼎湾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一切事物。2016年至2020年间,吕叶军作为以上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为富某公司提供劳务,但是富某公司在支付部分工资后,对于欠付的剩余工资一直没有支付。2020年11月20日,在泗洪县住建局组织和见证下,由富某公司财务人员应某结算,案外人刘某审核确认,富某公司尚欠吕叶军工资款239505元没有支付。2020年12月21日,案外人刘某向吕叶军出具结算单,写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吕叶军
在泗洪金鼎湾项目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18852元,富某公司未支付给吕叶军。截至目前,富某公司仍未支付以上欠付工资及垫付款,经吕叶军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富某公司承认吕叶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吕叶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刘某系富某公司处理泗洪县金鼎湾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吕叶军的劳务费审核确认,并向吕叶军出具垫付款结算单,均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约束力应当由富某公司承担。因此,富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吕叶军劳动报酬及垫付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叶军劳务费239505元及垫付款2188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8元,由富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富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叶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富某公司雇佣吕叶军为泗洪金鼎湾
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吕叶军在富某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富某公司财务人员签订的结算单能证明富某公司向吕叶军发放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务费,故本案纠纷是工资欠付纠纷,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2.富某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径行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叶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35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045247691,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屠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青岛新闻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林,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富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叶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富某公司雇佣吕叶军为泗洪金鼎湾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吕叶军在富某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富某公司财务人员签订的结算单能证明富某公司向吕叶军发放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务费,故本案纠纷是工资欠付纠纷,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2.富某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径行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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