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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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莉曾平封莎 
【审理法官】邓莉曾平封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明福 
【当事人】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明福 
【当事人-个人】蔡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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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明福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案工伤争议处理的适格主体,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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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案,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哈密旅游攻略一日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案工伤争议处理的适格主体,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职责。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蔡明福上夜班结束后乘坐他人摩托车返回其实际居住地时遭遇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受伤地点系蔡明福工作地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必经之路,蔡明福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蔡明福未请假早退不属于正常下班的理由。上诉人收到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该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意见书》上,明确载明“蔡明福于2018年5月28日早上7点50分,深夜班下班......",故对于蔡明福受伤是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上诉人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自认;且其在一审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现在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蔡明福不是在下
班途中合理路线受伤的理由。《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蔡明福从2013年6月13日起实际居住地并非其户籍所在地;即便上诉人认为蔡明福交通事故发生是去其女儿家并非蔡明福自己家途中故不属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其理解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23:00: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明福系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内装工。2018
年5月28日7时50左右,蔡明福下班后乘坐蒲家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朱杨镇乡村道路从茨坝玻璃厂往板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乡村道路茨坝玻璃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头皮擦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重症肺部感染;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12018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明福不承担事故责任。蔡明福户籍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但实际居住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迎宾街必经之路。    2019年4月15日,蔡明福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将其2018年5月27日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蔡明福的申请缺少材料,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蔡明福补交证据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4日予以受理。2019年6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6月19日,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
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答辩意见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三楼房间人员安排情况表、照片四张等)。2019年6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在作出蔡明福工伤认定时,需蔡明福诉蒲家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的结论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事由消除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15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8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恢复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调查材料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蔡明福同志于2018年5月28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9年9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蔡明福邮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0月17日,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做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蔡明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蔡明福是否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18年5月28日上午7时50分左右,蔡明福上夜班结束后乘坐他人摩托车返回其实际居住地时遭遇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地点系蔡明福工作地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必经之路,故应认定为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蔡明福私自提前离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蔡明福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蔡明福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登记也未领取养老保险,故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将其受伤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重庆安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蔡明福未请假早退20至30分钟不属“符合常理的正常下班";蔡明福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去其女儿家并非蔡明福自己家,不属其“上下班必经之路";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不当;一审庭审亦无证人出庭作证。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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