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永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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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永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1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8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靳文丽张海东王志娟 
【审理法官】靳文丽张海东王志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永斌 
【当事人】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永斌 
【当事人-个人】孙永斌 
【当事人-公司】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室圣心大教堂胡慧民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慧民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慧民 
【代理律所】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孙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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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中,孙永斌与逸博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永斌与逸博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永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是逸博房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孙永斌交付房屋,逸博房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逸博房产公司于2020年5月1日通知孙永斌收房的事实,但因逸博房产公司未提供验收备案的相应材料,孙永斌未实际
收房,结合2020年爆发新冠疫情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迟延交房的期限为120天并无不当。逸博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孙永斌虽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迟延交房期限及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方式不认可,但其并未提出上诉,故孙永斌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6:02  成都周边适合一日游的地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孙永斌与逸博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永斌购买逸博房产公司开发的兰州市兰州新区房屋,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5303.25元/平方米、总价款579221元、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房。对于逾期交房约定为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孙永斌按照约定期限及交付方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20年5月1日,逸博房产公司向孙永斌书面发布了交房通知,孙永斌并未验收房屋,9月期间孙永斌前去亦未验收房屋。逸博房产公司陈述因孙永斌不予收房公司雇佣保安人员进行看管每月产生费用3200元。2020年年初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孙永斌与逸博房产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交房180日后,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在出卖人逾期交房后,买受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孙永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签订合同后,孙永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逸博房产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孙永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在2020年初湖北出现新冠疫情,全国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多或少受到影响,按照甘肃省政府及兰州新区新冠疫情受影响的程度,兰州新区在2020年3月陆续复工复产,4月份已基本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逸博房产公司在恢复生产后在2020年5月向孙永斌交付房屋,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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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斌于9月前往收房,因逸博房产公司在向孙永斌交房时未出示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孙永斌一直坚持不予收房,其自身的行为已致使其自身损失的扩大,根据双方的行为,根据政府的相关政策扣除疫情期间因政策导致无法正常交付的期限,扣除2个月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出现延续交付的期限,在疫情影响结束后未正常交付房屋而形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为579221元120天1.5/10000日=10426元。逸博房产公司辩称孙永斌系不愿收房导致房屋一直未交付,孙永斌自身存有原因,已综合考虑予以采信,其又辩称因孙永斌不予收房公司雇佣人员看管房屋产生相关费用,该辩解理由既不符合一般性常识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孙永斌交付房屋;二、由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永斌违约金10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2元,由孙永斌负担1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逸博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改判逸博房产公司不支付违约金104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孙永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逸博房产公司交房迟延是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及2020年2月17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甘建发电[2020]10号文件》规定,疫情防控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遭遇不可抗力的期间不视为逸博房产公司的违约期间,逸博房产公司不应为不可抗力期间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对逸博房产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错误。逸博房产公司于2020年4月底5月初才全面恢复生产,2020年2月、3月、4月因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此期间不视为逸博房产公司的违约期间,逸博房产公司亦不为此期间承担任何责任。逸博房产公司实际于2020年5月1日书面通知孙永斌收房,故截至2020年5月1日逸博房产公司实际应承担的逾期交房天数为2020年1月共31天。按照双方约定,逸博房产公司应当向孙永斌支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5792211.5/1000031=2693.38元。原审判决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逸博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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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永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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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58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洮河街以南、贵清山路以西区域。
     法定代表人:唐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民,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新区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博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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