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碧洪、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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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碧洪、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意大利签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黔行终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丽彭强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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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碧洪;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段碧洪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段碧洪 
【当事人-公司】广西防城港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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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段碧洪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
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播州区政府强制拆除段碧洪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之前应当进行书面催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播州区政府在强制拆除段碧洪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之前并未进行书面催告,也未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且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网箱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救济性
权利;其次,播州区政府在强制拆除段碧洪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予以公告。  综上所述,播州区政府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拆除,已经违反合法行政原则,故播州区政府强制拆除段碧洪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段碧洪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宾蜀南竹海一日游攻略【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行初32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段碧洪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2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碧洪系四川省内江市人,其于2014年初开始在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从事网箱养殖,并从潘加好、曾显明养鱼户受让了网箱养殖证。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播州区渔政站申请将潘加好网箱养殖证从潘加好变更为段碧洪,将曾
显明的网箱养殖证及三艘船的名字由曾显明变更为段碧洪。2016年12月21日,遵义市播州区农业服务中心在原告的上述申请上分别注明潘加好原网箱登记面积为449.56平米,曾显明原网箱登记面积为1848.154平米,并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因乌江流域的网箱养殖已超规划,导致乌江水域严重污染,被告播州区政府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治理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根据上级相关文件规定的环境治理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了乌江流域播州区段的网箱整治工作方案、拆除工作方案及实施方案,对乌江流域播州区段所有网箱及附属设施限期全部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的规定,被告有权采取有效措施以完成本案环境治理目标和治理任务。原告知晓上述事实,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拆除,2017年11月14日,在播州区农业服务中心作出《网箱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原告虽然主动拆除了部分网箱及附属设施,但因网箱及附属设施拆除的补偿事宜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其未能及时拆除全部网箱及附属设施。2018年5月3日,乌江镇政府再次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为了乌江流域环境治理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以及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的完成,
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网箱及附属设施采取的拆除措施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被告为了保障所有网箱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网箱拆除的奖励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不同情况对被拆除的网箱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本案原告已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原告因被告对其网箱及附属设施采取的拆除行为,其合法权益可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中旬对其养殖的网箱及附属设施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碧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碧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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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7-26 19:29: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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