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胚胎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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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胚胎案-⼆审判决书
江苏省⽆锡市中级⼈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上诉⼈(原审原告)沈新南。
上诉⼈(原审原告)邵⽟妹。
两上诉⼈的共同委托代理⼈郭⼩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的共同委托代理⼈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刘⾦法。深圳世界之窗有什么好玩的项目
被上诉⼈(原审被告)胡杏仙。
原审第三⼈南京⿎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楼区中⼭路321号。
法定代表⼈韩光曙,该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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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王玢,该院⽣殖中⼼医⽣。
委托代理⼈郑哲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沈新南、邵⽟妹因与被上诉⼈刘⾦法、胡杏仙,原审第三⼈南京⿎楼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案,不服宜兴市⼈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沈杰与刘曦于2010年10⽉13⽇登记结婚,于2012年4⽉6⽇取得⽣育证明。2012年8⽉,沈杰与刘曦因“原发性不孕症、外院反复促排卵及⼈⼯授精失败”,要求在南京市⿎楼医院(以下简称⿎楼医院)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术;⿎楼医院在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后72⼩时为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楼医院未对刘曦移植新鲜胚胎,⽽于当天冷冻4枚受精胚胎。期间,刘曦曾于2012年3⽉5⽇与⿎楼医院签订《辅助⽣殖染⾊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刘曦在该同意书中明确对染⾊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已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该检查;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所取样本如有剩余,同意由诊断中⼼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2012
年9⽉3⽇,沈杰、刘曦与⿎楼医院签订《配⼦、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上载明两⼈在⿎楼医院⽣殖医学中⼼实施了试管⼿术,获卵15枚,移植0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卵⼦、精⼦)、胚胎,两⼈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两⼈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同⽇,沈杰、刘曦与⿎楼医院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楼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限期保存,⽬前该中⼼冷冻保存期限为⼀年,⾸次费⽤为三个⽉,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沈杰、刘曦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2013年3⽉20⽇23时20分许,沈杰驾驶苏B5U858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造成刘曦当⽇死亡,沈杰于同年3⽉25⽇死亡的后果。现沈杰、刘曦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楼医院⽣殖中⼼冷冻保存。
后因对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争议,沈新南、邵⽟妹遂诉⾄法院,认为其⼦沈杰与⼉媳刘曦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应由其⾏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于⿎楼医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参加诉讼。南通地图
原审另查明,沈杰系沈新南、邵⽟妹夫妇之⼦;刘曦系刘⾦法、胡杏仙夫妇之⼥。
上述事实,由病历简介、病历资料、准⽣证、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资料、知情同意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杰与刘曦因⾃⾝原因⽽⽆法⾃然⽣育,为实现⽣育⽬的,夫妻双⽅⾄⿎楼医院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现夫妻双⽅已死亡,双⽅⽗母均遭受了巨⼤的痛苦,沈新南、邵⽟妹主张沈杰与刘曦夫妻⼿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过程中产⽣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命的潜能,含有未来⽣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般之物⼀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对其权利的⾏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和计划⽣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育为⽬的,不能买卖胚胎等。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术达到⽣育的⽬的已⽆法实现,故两⼈对⼿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沈新南、邵⽟妹提出的其与刘⾦法、胡杏仙之间,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新南、邵⽟妹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新南、邵⽟妹负担。
上诉⼈沈新南、邵⽟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审判决受精胚胎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将受精胚胎定性为禁⽌继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权⼈为沈杰、刘曦,是两⼈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沈杰、刘曦死
亡后,其⽣前遗留的受精胚胎,理应由上诉⼈继承,由上诉⼈享有监管、处置权利。2.根据沈杰、刘曦与⿎楼医院的相关协议,⿎楼医院只有在⼿术成功后才具有对剩余胚胎的处置权利。现沈杰、刘曦均已死亡,⼿术并未进⾏,⿎楼医院⽆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对涉案胚胎均⽆处置权利。⼀审法院认定胚胎不能被继承,将导致涉案胚胎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即⽆任何可对其⾏使权利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归上诉⼈。
被上诉⼈刘⾦法、胡杏仙辩称:涉案胚胎是⼥⼉⼥婿遗留下来的,上诉⼈和被上诉⼈均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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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全国降雨云图原审第三⼈⿎楼医院辩称:胚胎是特殊之物,对其处置涉及到伦理问题,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根据《⼈类辅助⽣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卫⽣部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对胚胎进⾏赠送、转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楼医院现已更名为南京⿎楼医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使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下理由,上诉⼈沈新南、邵⽟妹和被上诉⼈刘⾦
法、胡杏仙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
1.沈杰、刘曦⽣前与南京⿎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合同因发⽣了当事⼈不可预见且⾮其所愿的情况⽽不能继续履⾏,南京⿎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处置涉案胚胎。
2.在我国现⾏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是伦理。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过程中产⽣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且含有双⽅⽗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是情感。⽩发⼈送⿊发⼈,乃⼈⽣⾄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独⼥!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常⼈所能体味。⽽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家族⾎脉的唯⼀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失⼥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命的潜质,⽐⾮⽣命体具有更⾼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关⼼胚胎命运的主体,⽽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判决沈杰、刘曦⽗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之利益。
3.⾄于南京⿎楼医院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卫⽣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实施,但并未否定权利⼈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员在从事⼈⼯⽣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本院还注意到,原审在本案的诉讼主体结构安排⽅⾯存在⼀定的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本次诉讼安排和诉讼⽬的指向恒定,不会对诉讼主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造成紊乱,本院不再作调整。另外,根据上诉⼈在原审中的诉请以及当事⼈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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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宜兴市⼈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
⼆、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沈新南、邵⽟妹和被上诉⼈刘⾦法、胡杏仙共同监管和处置;
三、驳回上诉⼈沈新南、邵⽟妹其他诉讼请求。
⼀、⼆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上诉⼈沈新南、邵⽟妹和被上诉⼈刘⾦法、胡杏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永才
审判员范莉
审判员张圣斌
⼆○⼀四年九⽉⼗七⽇书记员庄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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