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光、莱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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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旭光、莱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宝鸡旅游景点地图【案件字号】(2021)鲁06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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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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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旭光;山东莱州大家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莱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1999年6月至2017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差额。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1999年6月至2017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差额。关于上诉人1999年6月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根据上诉人已签字确认的2008、2010-2012、2015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上诉人至少于2008年即已明知原审第三人系按照最低缴费基数即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直至2015年,上诉人仍在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上签字
确认,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对其2015年及此前年份的本人缴费工资提出过异议。关于上诉人2016年至2017年12月19日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因烟台市全市范围内自2015年起取消发放《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上诉人对其本人缴费工资可以通过网上查询、自助终端查询和手机查询,但直至2017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2016、2017年度的本人缴费工资提出过异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51号)第十三条规定:“凡已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但法律、政策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职工个人的补缴申请。”本案上诉人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原审第三人补缴1999年6月至2017年12月19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差额,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本人缴费工资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回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补缴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回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
诉人孙旭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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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原系原审第三人职工,于2017年12月19日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审第三人系按照最低缴费基数即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对此知情。2020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投诉信一份,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在原审第三人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补缴自1999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9日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差额。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27日作出回复:“关于您要求补缴1999年至2017年社保缴费基数差额,根据省人社厅《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法〔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51号)规定,凡已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但法律、政策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个人的补缴申请。我市自1996年已实施个人账户对账制度。因此,您要求补缴1999年至2017年社保费基数差额,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社会保险缴费实行申报制,由用人单位根据上年
度职工本人工资总额核算缴费基数进行申报。2002年4月,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总工会发布《关于实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公示制度的通知》,规定烟台市辖区自2002年开始实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公示制度;用人单位如实填写《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公示表》、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签字后,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职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职工发现本人缴费基数与实际不符,应及时向单位反映,单位应予纠正;公示期满,用人单位于公示后的10日内上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并确认公示后,作为本年度缴费依据。2006年9月22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发布《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51号):“十三、各市要建立健全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示制度,增加缴费透明度,加强监督,防止出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影响职工退休待遇的问题。凡已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但法律、政策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职工个人的补缴申请。”2015年3月30日,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布烟社保函〔2015〕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权益记录告知工作的通知》:“一、自2015年起,在
全市范围内取消发放《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机构要耐心细致做好解释工作,积极引导参保人员接受新查询方式。二、进一步丰富信息查询渠道,推进网上查询、自助终端查询和手机查询,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旭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仅提交了2008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5年度5个年度的职工基数签名表,一审法院就认定自1999年度至2017年度16个年度上诉人均在职工基数签名表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这种以偏概全认定事实的做法过于草率。2、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非因职工签字认可而免除该义务。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在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代替被上诉人查到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烟台
市总工会发布《关于实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公示制度的通知》,以此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之一明显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援引鲁劳社〔2006〕51号文故意去掉第十三条最后一句“经劳动监察或社会保险稽核发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追缴的单位缴纳部分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三、上诉人诉求具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莱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对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九条第㈠项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㈠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
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回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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