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国珍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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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国珍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巨鹿之战李贺后伟徐海军 
【审理法官】李贺后伟徐海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代国珍;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华;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 
【当事人】代国珍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华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 
【当事人-个人】代国珍张国华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 
【当事人-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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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民终字 
【原告】代国珍 
【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华;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 
【本院观点】民事诉讼二审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论证如下:一、双楼建设公司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北京裕龙国际酒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庭审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二审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论证如下:一、双楼建设公司责任比例。就代国珍的伤情现状来看固然值得同情,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应当预见饮酒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包括引发身体疾病发作以及酒后判断力、控制力下降所造成的伤害,但事发当日代国珍大量饮酒,而其在此种情况下却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自楼梯跌落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楼建设公司作为事发工地的施工方及工地生活区的管理方,应保证工地及生活区内的安全生产、生活,但其未善尽安全管理之责,致非为案涉工地工人的代国珍
进出工地生活区并在此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双楼建设公司并未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不作调整。二、张国华、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庭询谈话及庭后分别与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电话联系,事发当晚,张国华不在现场未参与饮酒,其余四人虽同桌就餐,代瑞根喝的黄酒,代茂贵与代国珍喝的白酒,王助民未饮酒。张国华未参与饮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国珍亦并不能举证证明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有劝酒行为或其他行为致其发生本案损害后果,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代国珍的伤情现状,张国华表示其垫付的3300元医疗费放弃主张,代瑞根垫付的3700元医疗费放弃主张,另愿意补偿5000元,代茂贵愿意补偿5%(取整917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代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代国珍5000元;    三、代茂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代国珍9179元;    四、驳回代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代国珍负担500元,由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2: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7日,代国珍至双楼建设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桥林山后陈工地的生活区。当晚,代国珍在该工地生活区与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同食时饮酒,期间无人劝酒,后代国珍下楼时摔伤头部。代国珍受伤后,代瑞根等人通知张国华,张国华到场后与代瑞根等人将代国珍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产生救护车费用490元、门诊医疗费2461.89元,共计2951.89元。同日21时55分许,代国珍被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次日住院,并于2019年1月1日出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360.79元、住院医疗费100823.78元,共计103184.57元。入院诊断:脑外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部裂伤、颅内积气、多发伤;出院诊断:脑外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部裂伤、颅内积气。2019年1月1日,代国珍入住南京集庆门医院,同年1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8458.73元。2019年2月20日,代国珍就诊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95.5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0元,个人支付405.50元。2019年4月15日,代国珍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同年5月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8308.23元。2019年5月30日、8月26日、10月7日,代国珍就诊于无为三泰医院,产生医疗费分别为279元、190元、583.2元。2019年9月4日,代国珍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同年9月26日出院,产
生医疗费20890.76元。以上在一审法院立案前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358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国珍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及比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代国珍未能举证证实受张国华之邀来到案涉工地,亦未举证证实其受损与张国华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未能举证证实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有劝酒行为或其他行为致其发生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张国华、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楼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方及工地生活区的管理方,应保证工地及生活区内的安全生产、生活,但其未善尽安全管理之责,致非为案涉工地工人的代国珍进出工地生活区并在此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代国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酒后步下无照明及其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楼梯有跌倒摔落受伤的可能,此时应具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而其在该种情况下却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自楼梯跌落受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代国珍对当庭增加的诉讼标的
额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依法补交诉讼费,故对其增加的诉讼标的额部分(本案起诉立案后产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双楼建设公司对代国珍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18358.792元(183587.92元×10%);余款由代国珍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楼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国珍18358.792元;二、驳回代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代国珍负担551元,双楼建设公司负担6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上诉人诉称】代国珍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楼建设公司承担诉求额30%,其他被上诉人各承担5%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不清。案发当晚代国珍与代瑞根共同饮酒之后王助民、代茂贵加入再喝。这样致代国珍醉酒。因此受害人酒醉致伤与三位同饮者一定有关联三位同饮者即被上诉人又没有尽到照顾醉酒者的义务造成醉酒者在意识模糊中下楼梯致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法律政策上公平原则醉酒者致残同饮者应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事实上受害人在酒醉之后同饮者即被上诉人代瑞根、代茂贵、王助民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又没有及时通知其家人尤其代瑞根留宿代国珍使他在意识不清时下楼梯摔伤。同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双楼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损害后果不成比例。一审法院判定双楼建设公司仅承担受害人损害后果的10%显然与该公司的管理行为过错程度不相适应。一个企业的管理过错是避免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如果该公司能够严格对职工生活住宿管理到位代国珍就不得进入在住宿区的地方饮酒、留宿。同时该住宿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如夜晚住宿场所无灯狭窄的楼梯无扶手、无楼道路灯等诸多因素。四、张国华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张国华为该工地代班管理者又是受害人来公司邀请者对此次事故也应担责5%赔偿计人民币9179.40元。 
代国珍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木,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天浦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4205R。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金,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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