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淑玲、刘书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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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淑玲、刘书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1 
【案件字号】青州免费旅游景点大全(2021)鲁10民终29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葛俊生 
【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葛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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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淑玲;刘书铭 
【当事人】黄淑玲刘书铭 
【当事人-个人】黄淑玲刘书铭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吴天宇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陈文胜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刘鹏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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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至天气【法院级别】中国十大草原是哪十个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淑玲 
【被告】刘书铭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其拟证明的内容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期间刘书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应首先审查黄淑玲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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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黄淑玲与刘景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登记结婚,刘景国于2019年2月11日死亡。刘景春与刘景国系兄弟关系,刘澄系刘景春之子。刘澄与于平系夫妻关系,刘书铭系其夫妻二人之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刘书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应首先审查黄淑玲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刘景国与刘书铭于2005年5月19日签订,合同载明刘书铭于2005年5月15日向刘景国一次性付款34100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无证据证明刘景国曾向刘书铭主张过涉案购房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景国如果以诉讼方式要求刘书铭支付涉案购房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提出。本案中,黄淑玲以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为由要求刘书铭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一半,实质系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刘书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黄淑玲虽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本案需以合同相对方即刘景国是否要求刘书铭履行合同义务为基础,故黄淑玲于2021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9元,由上诉人黄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5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产权于2002年登记至刘景国名下。2005年5月19日,刘景国(甲方)与刘书铭(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63.02平方米,总价款341000元;乙方于2005年5月15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款341000元;双方同意甲方于2005年5月15日将房屋交付乙方并将与该建筑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上述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交易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刘景国与刘书铭共同就案涉房屋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后该房屋登记至刘子儒(刘书铭曾用名)名下,并由刘书铭一方占有使用至今。    现黄淑玲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刘景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二份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于2019年刘景国去世后才得知刘景国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刘书铭,经查询刘景国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刘景国生前的记录本,均未有刘书铭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记录,因此黄淑玲认为刘书铭未实际向刘景国支付案涉房屋价款,故要求刘书铭向其支付该房屋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对应价款170500元;黄淑玲另提供威海安居客网站房源信息打印件一份,内容为位于威海市附301房屋的均价为12900元每平米,以此主张案涉房屋的现价值为2104248元,与上述《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341000元之间相差1763248元,因刘书铭未实际支付
房屋价款,故要求刘书铭赔偿其应得的因房屋价格上涨所受的损失881624元。刘书铭称,其已以现金方式付清房款,因时隔多年,现无法提供支付房款的证据,但根据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约定,房款支付时间早于房产过户时间,房产实际过户至刘书铭能够证实房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对于上述黄淑玲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刘书铭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房屋现价值,且黄淑玲无权向其主张房屋价格上涨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景国与刘书铭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刘书铭应于房屋产权过户前一次性向刘景国付清购房款,而双方实际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05年5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说明刘景国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对刘书铭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案涉房屋过户至刘书铭名下且交付刘书铭一方占有使用已经十余年,现并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刘景国向刘书铭曾主张过购房款,亦能说明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刘书铭主张其已向刘景国付清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黄淑玲要求刘书铭向其支付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对应的房款170500元,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虽系刘景国在其与黄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该房产登记在刘景国一人名下,
并由刘景国对外处分了该房产,刘书铭系通过买卖方式从刘景国处受让房屋,其并未侵犯黄淑玲的财产权利,因此黄淑玲要求刘书铭赔偿因房屋价格上涨所受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淑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淑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其在一审庭审中先后作出银行打款支付、现金支付的矛盾陈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认定刘书铭应于房屋产权过户前一次性向刘景国付清购房款,而双方实际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05年5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说明刘景国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对刘书铭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认定事实错误。购房款是否支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房地产转让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购房款是错误的,认定购房款已支付应有银行流水凭证、收条、取款流水凭证等证据,尤其是被上诉人对支付方式的陈述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更应当审慎查明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被上诉人也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举证责任。2.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房产系刘景国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却未认定涉案房产以及该房产出卖后的财产性权益系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的购买及出卖均发生于上诉人与刘景国婚姻存续期间,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房屋买卖合同系刘景国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刘景国处分的房产系其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合同应当取得的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合同的相对性不能排除涉案房款系上诉人与刘景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刘景国于2019年去世,黄淑玲在2019年底办理继承公证时才知晓该笔交易,黄淑玲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属于其的一半房款。 

本文发布于:2023-08-06 08:48: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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