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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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英文
颁发部门:伦敦发布日期:1969-06-23生效日期:1982-07-18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份,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二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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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 “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 “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 “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怀柔青龙峡风景区
  9. “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瑞丽疫情最新消息
  1. 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1在各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2在根据第二十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 本公约适用于:
  1新船;
  2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3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4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2和3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
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 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3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四条 除外贵州荔波天气预报
  1. 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1军舰;
  2长度小于24米79英尺的船舶;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航行在下列区域的船舶:
  1北美洲各大湖和圣劳伦斯河向东到从罗歇尔角至安蒂科斯底岛的西点之间所绘恒向线,以及到安蒂科斯底岛北面的西经63°子午线;
  2里海;
  3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从阿根廷的彭塔--腊萨与乌拉圭的彭塔--特--埃斯特之间所绘恒向线;
第五条 不可抗力
  1. 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倘由于天气恶劣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而驶离原定航程,则该船并不因此变为需受本公约约束;
  2. 各缔约政府在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时,应适当考虑任何船舶由于气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的偏航和延迟;
第六条 吨位的测定
  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应由主管机关办理,但主管机关可以将这种测定工作委托它认可的人员或组织办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该主管机关应对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负完全责任;
第七条 证书的发给
  1. 按照本公约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每艘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2. 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发给,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发给;不论属于那一种情况,该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第八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 每一缔约政府,可以应另一缔约政府请求,根据本公约测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并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舶以国际吨位证书1969;
  2. 证书的副本和吨位计算书的副本,应尽早送交提出请求的政府;
  3. 如此发给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是应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该国国旗的政府请求而发给的;该证书应与根据本公约第七条发给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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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第九条 证书格式
  1. 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印写;如所用语文不是英文或法文,则证书文本应包括有上述两种语文之一的译文;
  2. 证书格式如附则Ⅱ所示; 第十条 证书的注销   1. 当船舶的布置、结构、容积、处所的用途、载客证书中准许的乘客总数、勘定的载重线或准许的吃水等方面发生变动,致使总吨位或净吨位必需增加时,则除了附则I规则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停止生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2. 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时,由原管主机关发给该船的证书应停止生效;   3. 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缔约国政府的国旗时,原发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继续有效期应不超过三个月,或直到主管机关发给另一国际吨位证书1969来代替原证书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船舶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应于完成转移之后,尽速将该船转移时持有的证书副本及其吨位计算书副本送交上述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证书的承认   由一缔约国政府授权根据本公约发给的证书,其它缔约国政府应予承认,并认为在本公约范围内与其它缔约国政府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检 查   1.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在其它缔约国港口时,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检查;这种检查以核实下述目的为限:   1该船是否备有有效的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该船的主要特征是否与证书中所载的数据相符;   2.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施行这种检查而滞留船舶;   3. 如果经检查发现船舶的主要特征与国际吨位证书1969所载不一致,从而导致增加总吨位或净吨位,则应及时通知
该船的船旗国政府;   第十三条 权 利   除持有本公约有效证书者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享有本公约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以前的条约、公约和协定   1. 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的一切有关吨位事项的其它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仍可继续保持完全有效:   1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2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   2. 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情报的送交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通知和交存:   1. 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签发的证书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 在本公约范围内为各种事项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其它文件;   3. 经授权代表缔约政府执行有关吨位事项的非政府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政府; 第十六条 签署、接受和参加   1.本公约自1969年6月23日起开放六个月,任凭签署,此后仍予开放,任凭参加;联合国成员国的政府,或任一专门机构的各国政府,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各国政府,或国际法院的规约当事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1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   2签署,并对接受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接受;   3加入;   2. 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在接受或加入的文件交存海协组织后认为有效;海协组织应将它收到的每一份新接受或加入的文件和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政府;海协组织还应将自1969年6月
23日起六个月内任何生效的签署,通知所有早已签署本公约的政府; 第十七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在至少有25个国家按第十六条规定签署而不附以关于接受的保留,或者交存接受和加入文件之日起24个月后生效,该25个国家共拥有商船船队的吨位应不少于世界航运总吨位的65%;海协组织应将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政府;   2. 对于在本条第款中所述24个月的期间内交存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的生效日期,应为本公约生效之日;或者自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后生效;两者以较迟的日期为准;   3.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以后交存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的政府,本公约应自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 在为使本公约修正案生效所需的一切措施均已完成的日期以后,或在修正案一致接受的情况下,如在第十八条第2款1项所认为需要的一切接受书已提交以后,任何交存的接受或加入的文件应认为适用于经修订的公约;   第十八条 修 正 案   1. 经某一缔约政府提议,可以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修改本公约;   2. 经一致接受的修正:   1经某一缔约政府请求,海协组织应将该政府修改本公约的任何建议送交所有缔约政府考虑,旨在取得一致接受;   2除另行商定更早的日期外,任何这种修正案应在所有缔约政府一致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如有某一缔约政府,在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该修正案之日起24个月内,尚未将它的接受或反对意见通知海协组织,应被视为已接受该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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