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华雪、惠州大亚湾东圳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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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华雪、惠州大亚湾东圳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1100-1108号 
金茂大厦门票>北京旅游攻略三天【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娟于海砚胡江 
【审理法官】周娟于海砚胡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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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份去三亚会不会太热【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黎华雪等九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惠州大亚湾东圳房地产有限公司;黎华雪上诉请求;应当于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首期款1252203元;交付该商品房;转账支付45000元、225000元 
【当事人】黎华雪等九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惠州大亚湾东圳房地产有限公司黎华雪上诉请求应当于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首期款1252203元交付该商品房转账支付45000元、225000元 
【当事人-公司】黎华雪等九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惠州大亚湾东圳房地产有限公司黎华雪上诉请求应当于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首期款1252203元交付该商品房转账支付45000元、225000元 
【代理律师/律所】汪平斌、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邓钧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平斌、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邓钧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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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汪平斌、练贤君邓钧元 
【代理律所】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黎华雪等九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黎华雪上诉请求;应当于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首期款125 
【被告】惠州大亚湾东圳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称其系按照被告销售人员指引而向第三人付款,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销售人员即为被告工作人员,或者该销售人员收款是受被告授权同意,而被告又予以否认,第三人则称其系通过案外人先认购了涉案房产,仅系被告的客户。本系列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系列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返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表见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妹韩国剧在线观看高清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查,2018年4月13日,案外人陈新向被上诉人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6月4日,案外人洪伟玲、谢晓丹向被上诉人分别转账100万元,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新、洪伟玲、谢晓丹出具《收款收据》,原审第三人称其与上述案外人系合作关系,其通过上述转账款项锁定了涉案房屋的房源。上诉人购买由被上诉人开发的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常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但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账户支付了涉案款项,该部分款项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项范围,并非由被上诉人收取,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所称销售人员引导上诉人向第三人账户支付的款项系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的意见,本案即便认定销售人员系被上诉人的员工的情况下,其引导客户将款项支付至原审第三人账户,作为购房者的上诉人在明确知悉涉案房屋总价款的情况下,仍然将超出购房总价款的款项付至原
审第三人账户,且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对支付至原审第三人账户内款项的用途是明确知悉的,实际上是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房源”费用,因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来看,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系列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对此分析如下:    经查,2018年4月13日,案外人陈新向被上诉人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6月4日,案外人洪伟玲、谢晓丹向被上诉人分别转账100万元,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新、洪伟玲、谢晓丹出具《收款收据》,原审第三人称其与上述案外人系合作关系,其通过上述转账款项锁定了涉案房屋的房源。上诉人购买由被上诉人开发的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常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但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账户支付了涉案款项,该部分款项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项范围,并非由被上诉人收取,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所称销售人员引导上诉人向第三人账户支付的款项系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的意见,本
案即便认定销售人员系被上诉人的员工的情况下,其引导客户将款项支付至原审第三人账户,作为购房者的上诉人在明确知悉涉案房屋总价款的情况下,仍然将超出购房总价款的款项付至原审第三人账户,且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对支付至原审第三人账户内款项的用途是明确知悉的,实际上是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房源”费用,因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来看,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黎华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3-08-07 16:57: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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