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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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8 
【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诚张建军邵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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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溪地黑珍珠10mm价格【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碑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 
【当事人】魏碑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 
【当事人-个人】魏碑艳 
【当事人-公司】兰州大学第二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方玲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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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方玲 
350到400分的二本大学【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临时工300元一天【原告】魏碑艳 
【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 
【本院观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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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魏碑艳在兰大二院结束后身体发生损害,经鉴定机构鉴定兰大二院对魏碑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兰大二院过错参与度的认定正确。兰大二院应
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家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为2021年7月,故原审在本案中适用本省2020年度的残疾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魏碑艳主张由兰大二院按照本省2021年度的残疾赔偿标准赔偿其全部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魏碑艳在一审期间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83780.43元,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73251.90元,因此其主张医疗费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不当,对于魏碑艳主张由兰大二院赔偿医疗费83780.43元的请求兰大二院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兰大二院应赔偿魏碑艳医疗费33512元(83780.43×40%)。关于医保报销的部分是否从医疗费中扣除的问题。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被侵权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根据《社保基金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从第三人或……获得医疗费用、……的,应当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或……承担的部分……退还给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不能因医疗保险机构的先行支付而减轻兰大二院的赔偿责任。兰大二院赔偿后,魏碑艳应主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如不退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追偿。因此,本案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已报销、报销多少,并不影响魏碑艳向兰大二院主张医疗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魏碑艳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为83780.43元,二审时主张医疗费为248638.59元,故对于医疗费超出部分以及其在二审期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费、生育能力鉴定请求,其可另行主张。魏碑艳在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发生了其主张的2000元的费用,在此情形下,原审酌定支持5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审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
水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责任分担问题等因素,原审所认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兰大二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酌情承担1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碑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魏碑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3347.20元。    三、驳回上诉人魏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魏碑艳负担89元,
兰大二院负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38: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魏碑艳因“双侧上肢阵发性抽搐10余年”至兰大二院处,兰大二院以“难治性XXX”收住功能神经外科。入院后兰大二院对魏碑艳完善术前检查,行头颅MRI、PET-CT、头皮视频脑电图等检查,初步诊断:难治性癫痫。头皮视频脑电图提示癫痫发作可能起源于右侧额叶,接近运动区,可行SEEG植入术进行二期术前评估,于2017年9月21日在全麻下行立体定向深部电极植入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止血及补液等,术后持续行视频脑电图检测,魏碑艳出现多次惯常癫痫发作,分析后初步确定致痫灶位置,遂于2017年9月30日在全麻下行开颅致痫灶切除术,术后带气管插管安返病房,1小时后全麻清醒,拔管并撤去呼吸机,生命体征平稳,肢体活动良好。术后第一天(2017年10月1日)早晨查房时魏碑艳神志清楚,当天复查头颅CT示:颅脑术后改变,脑组织肿胀,脑沟裂变浅、消失,中线结构尚居中。10月1日15时,魏碑艳神志昏迷,双侧瞳孔直径增大为5mm对光反应消失,但刺痛可定位,急查头颅CT提示:未见颅内出血,考虑癫痫持续状态,给予抗癫痫后意识改善。10月1日23时行侧脑室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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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引流术,并给予抗感染、控制癫痫、支持、营养神经、退热等对症后,魏碑艳从术后昏迷转为清醒,但魏碑艳术后出现频繁癫痫发作,间歇性失明,兰大二院根据患者体征及头颅影像学结果考虑视觉通路受影响,给予抗癫痫、抗感染、脱水、补液、输血等对症支持后,魏碑艳病情平稳,贫血已纠正,偶有四肢抽搐,四肢肌张力恢复正常,于2018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24天。魏碑艳病情及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并发症,兰大二院术前均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取得家属赵海义的同意和签字。出院之后,魏碑艳出现双眼视力下降,视物不清,行未见明显效果,且视力自述呈进行性下降。魏碑艳认为兰大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魏碑艳起诉至原审法院后,经魏碑艳申请和双方选定,原审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兰大二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诊疗过错与魏碑艳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定。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1年5月8日出具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魏碑艳目前失明是视神经萎缩导致,系因术后持续癫痫导致脑肿胀、脑梗塞,压迫视神经致其缺血性萎缩,该因素系术后并发症,且院方在术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非院方诊疗过错所致,但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输血欠及时(影响全身血液灌注,并不针对性影响视神经血运)、脱水治
疗不利、出院告知义务不充分等诊疗过错,该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加重,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为:1、兰大二院在对魏碑艳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兰大二院的诊疗行为与魏碑艳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3、魏碑艳双眼视觉功能障碍构成二级伤残。2021年6月28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天鉴[2021]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魏碑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充分结合患者的身体情况,制定合理完备的方案,以尽可能的方式维护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关于兰大二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过错,审理中双方选定的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认为兰大二院对魏碑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医疗过错与魏碑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予以采信。兰大二院辩称其医疗行为规范合理,不存在过错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结合全案事实及鉴定结论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所作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的结论客观,魏碑艳主张兰大二院的过错参与度为40%,予以采纳。    关于魏碑艳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关于魏碑艳主张的医疗费用325元,因其提供的2018年12月28日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
票据无法反映出的具体项目及与兰大二院诊疗行为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医疗费用83455.43元,魏碑艳提供了甘肃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偿凭证,证明魏碑艳在兰大二院出院结算时的医疗费自付金额为208638.59元,但魏碑艳已将医疗费票据提交给其参保地医保部门用于大病医保报销,魏碑艳未提供报销的情况也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83455.43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应为12400元(124天×100元/天)。3、护理费:关于住院护理费,按2020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45012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5292元(45012元/年÷365天×124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魏碑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系数应为50%,同时考虑魏碑艳年龄、病情情况,魏碑艳的护理期限可按20年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应为450120元(45012元/年×50%×20年)。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应为2480元(124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魏碑艳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2元计算,应为608796元(33822元/年×20年×0.9)。6、鉴定费:魏碑艳支出鉴定费为15000元。7、交通费:由于魏碑艳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4588元,兰大二院按照其过错参与度40%赔偿魏碑艳,即441835.2元。关于魏碑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
秦皇岛旅游景点门票价格共计447835.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魏碑艳提出的医疗损害赔偿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碑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7835.2元。二、驳回原告魏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魏碑艳负担750元,兰大二院负担2739元。 

本文发布于:2023-08-08 03:55: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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