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英、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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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英、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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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37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新张海东靳文丽 
【审理法官】陈新张海东靳文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红英;兰州大学第二医院 
【当事人】杨红英兰州大学第二医院 
【当事人-个人】杨红英 
【当事人-公司】兰州大学第二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毅 
【代理律所】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景区营销策划方案
【原告】杨红英 
【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喀纳斯旅游攻略
抚顺热高乐园门票都包括什么【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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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红英上诉主张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重新进行鉴定,其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之处在于鉴定人卫芳明并未亲自进行检查,根据本院从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调取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2019年11月28日给
杨红英进行查体时,鉴定人卫芳明在现场,且卫芳明在《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鉴定过程实时记录附表1(阅片记录)》均签字进行确认,现杨红英以鉴定人未亲自进行查体为由,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于性别不同,由鉴定人外的其他女性查体人对杨红英进行查体符合相关规定,杨红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其他违法之处,故杨红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杨红英于2020年11月13日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杨红英上诉认为兰大二院应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46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兰大二院的诊疗行为与杨红英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过错在杨红英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轻微原因。现杨红英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故一审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判决由兰大二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红英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10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核定交通费为1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杨红英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其申请调取的是2015年在医学会鉴定时的病历内容,该证据并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调取。    综上,杨红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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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南阳自驾游免费的景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杨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0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红英于2013年8月15日第一次在兰大二院风湿科就诊,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8天。2013年9月9日杨红英再次入住兰大二院,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院方给予益赛普、白芍总苷等对症,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4天。2013年11月5日杨红英又入住兰大二院就诊,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给予益赛普、英太青等。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8天。2013年12月27日杨红英第四次住入兰大二院,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院方给予益赛普等对症,于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7天。2014年8月20日,杨红英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特需门诊专家诊断为:关节炎,并给以对症。2016年4月11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于2016年5月3日出院,住院22天。2016年6月9日,杨红英在甘肃兰炭医院住院,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住院4天。2016年6月27日第一次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炎性关节病,于2016年7月2日出院,
住院5天。2016年7月19日第二次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炎性关节炎,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2016年8月3日第三次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疼痛不定述综合症,腘窝囊肿,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2017年6月1日第四次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不定陈述综合症,腘窝囊肿,于2017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2017年8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反应性关节炎,于2017年8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杨红英共住院119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杨红英、兰大二院双方申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兰大二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杨红英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杨红英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465-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对杨红英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杨红英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同日,该所作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46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杨红英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过错在杨红英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红英申请兰大二院是否对其病历进行篡改进行鉴定,因不能提供检材原件,致使鉴定工作
无法继续,故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8]司鉴终通字第242号文件,终止鉴定,退回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2019年11月28日,兰大二院申请对杨红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杨红英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甘肃方圆司法鉴定作出甘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红英目前肢体关节被动活动程度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考虑到杨红英存在多种疾病和伴有全身多处不适症状,其护理期评定为12个月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465-1号、A46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肃方圆司法鉴定作出甘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兰大二院对杨红英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强直性脊柱炎诊断依据不充分,且与杨红英缺乏及有效的沟通,存在一定的过错,兰大二院的诊疗行为与杨红英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过错在杨红英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因此,兰大二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杨红英提出兰大二院对其病历进行篡改的主张,
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杨红英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杨红英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对于医保统筹报销的部分,不应重复计算,予以扣除,确认医疗费为73502.62元。2、营养费,根据杨红英实际住院天数119天计算,数额应为2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按照杨红英的住院天数119天予以计算,数额为47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的护理费用期间系杨红英单方申请鉴定,不予采信,且杨红英出院记录中均未载明杨红英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杨红英的护理费用,可按杨红英住院的天数,依据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24804元÷365天×27天即1834.8元,(2)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2725元÷365天×54天即6320.96元,(3)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9220元÷365天×38即4083.18元,(4)根据【2019】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红英护理期评定为12个月为宜,201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57651元/年。以上合计69889.93元。5、住宿费。杨红英未提交所产生的住宿费用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以核定的10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甘肃方圆司法鉴定作出甘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红英不构成伤残,故杨红英
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误工费用,由于杨红英未提交其因病情过程中工资收入受到了实际的损失,故杨红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兰大二院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因兰大二院对杨红英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由于该鉴定书中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与甘肃集天的鉴定意见兰大二院均存在过错,故对该鉴定费中的部分鉴定费用,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4000元。以上杨红英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502.62元、营养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护理费69889.94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179532.56元,由兰大二院按照参与度比例承担30%,数额为53859.77元。对杨红英以上请求超出部分,因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红英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杨红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859.77元;二、驳回杨红英的
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3元,杨红英负担11801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负担772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杨红英)。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从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调取了《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鉴定过程实时记录附表1(阅片记录)》各一份及2019年11月28日录像资料一份,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红英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中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署,进行查体属实,但是其认为有鉴定资质的卫芳明未在场,是卫芳明的徒弟做查体,卫芳明的徒弟没有鉴定资质;对《鉴定过程实时记录附表1(阅片记录)》认可,没有异议;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卫芳明第一次进入会议室,是杨红英给其提交了鉴定相关材料,第二次进入会议室是为了取东西,之后就出来了,整个查体过程是由卫芳明的徒弟进行的。兰大二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实施鉴定的过程符合司法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定人在鉴定现场为杨红英进行了查体,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鉴定当日,鉴定人卫芳明在现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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