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王珂颖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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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王珂颖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去一次广州长隆大概多少钱2022.04.08 
【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笑天陈洁婷许超 
【审理法官】王笑天陈洁婷许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珂颖;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当事人】王珂颖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珂颖 
【当事人-公司】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焱博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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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孙焱博 
【代理律所】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珂颖 
【被告】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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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神州租车公司与王珂颖在2021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王珂颖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该裁决事项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王珂颖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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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珂颖二审提交仲裁委的快递收件回执,证明神州租车公司2021年3月22日不允许其继续劳动,其于当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3月22日。神州租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神州租车公司与王珂颖在2021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王珂颖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该裁决事项的认
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王珂颖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珂颖2021年3月22日至3月25日期间未到神州租车公司上班属实,王珂颖称神州租车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迫使其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王珂颖在收到神州租车公司《限期返岗通知书》明确知晓神州租车公司要求其返岗上班的意思表示后,仍未按期到岗,故神州租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珂颖主张神州租车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珂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0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珂颖于2019年8月9日入职神州租车公司处,岗位为门店服务代表,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餐补+绩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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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时,双方签订了以神州租车公司为甲方、王珂颖为乙方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的第八章第27条规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2)任意365天内旷工累计2天(含)以上的”;第十一章第45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甲方无需事先书面通知,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但甲方应将该解除决定告知乙方,该解除决定立即生效:(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劳动纪律、员工手册和其他内部规章)”。2021年3月22日后王珂颖再未到神州租车公司处工作。2021年3月23日神州租车公司向王珂颖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从2021年3月22日起未经领导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拒不到岗。公司已多次打电话与你联系,你均未给出明确答复,公司截至今日无法了解你的真实意愿。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你的行为已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现通知你于2021年3月25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的,公司届时将会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王珂颖于2021年3月25日签收,同日,神州租车公司向王珂颖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珂颖于2021年3月29日签收。因发生劳动争议,王珂颖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2.神州租车公司支付王珂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497.6元;3.神州租车公司为王珂颖补缴2019年8月至
2020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5月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1】第582号仲裁裁决,1.确认王珂颖与神州租车公司在2021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2.神州租车公司支付王珂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97.6元;3.驳回王珂颖的第三项仲裁请求。神州租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双方对王珂颖2021年3月22日再未到神州租车公司处上班无异议,神州租车公司称王珂颖违反其规章制度旷工三天,王珂颖称神州租车公司迫使其离职。双方各执己见。另查明,被告王珂颖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90.4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珂颖在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5日期间未到神州租车公司处上班,在神州租车公司向其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后仍未按期返岗,旷工3日,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神州租车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王珂颖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王珂颖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神州租车公司与王珂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神州租车公司无需向王珂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
珂颖辩称神州租车公司迫使其离职,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王珂颖坚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但未就该项仲裁结果:“确认王珂颖与神州租车公司在2021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判决:一、确认原告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珂颖在2021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神州租车服务管理(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无需向被告王珂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9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珂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3、依法改判神州租车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97.6元;4、本案诉讼费由神州租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神州租车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3月22日多次要求其离职,属于违法辞退行为,得知其申请劳动仲裁后,才向其发送《限期返岗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二、一审无视其提交的证据,其有相反理由证明神州租车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仲裁
委确认其与神州租车公司在2021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结果,其并非认可该结果而未起诉,而是认可裁决书中关于神州租车公司违法解除的理由。神州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发生在违法辞退后,且提交的旷工证据无合理合法的理由支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3-08-13 15:50: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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