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金德、广西壮族自治区拉浪林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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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金德、广西壮族自治区拉浪林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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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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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极地馆门票多少钱>包头教育云【当事人】苏金德;广西壮族自治区拉浪林场 
【当事人】苏金德广西壮族自治区拉浪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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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苏金德 
【当事人-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拉浪林场 
【代理律师/律所】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秦婧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杨喆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秦婧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杨喆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平秦婧杨喆 
【代理律所】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金德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拉浪林场 
【本院观点】嵖岈山门票多少钱一张1、民政部1995年作出的《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对具有劳动能力,又自愿留场的长流人员要依法签订短期劳动务合同,按民工对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民政部1995年作出的《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对具有劳动能力,又自愿留场的长流人员要依法签订短期劳动务合同,按民工对待”。根据该规定,需要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按民工对待”的对象,是“长流人员”,而非场员,苏金德在该意见出台前,即1988年已经转为场员,故民政部前述意见不适用于苏金德。2、从查明事实看,苏金德最初是作为社会流浪人员被安置在林场,其后也是基于其被收容人员的特殊身份而转为场员。拉浪林场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安置对象转为场员,并按月发放报酬,是基于其承担的社会救助职责,林场与场员之间,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故
本案苏金德与拉浪林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苏金德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苏金德和林场之间,1995年4月17日之前属管教关系,之后为劳务关系,该认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金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1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金德于1986年被金城江收容站收容,于1986年7月被遣送到玉林地区三山园艺场安置进行教育、劳动,于1988年3月转被遣送到拉浪林场安置进行教育、劳动,其于1988年10月经批准转为场员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1995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发[1995]12号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该意见其中第四点要求:各安置农场应对现有场员和长期滞留的被
收容人员进行一次清理,区别情况,妥善安置:凡能回原籍安置的,要动员其返回原籍;对无家可归的孤老和呆傻人员要转送社会福利院或敬老院收养;对具有劳动能力,又自愿留场的长流人员要依法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按民工对待。组织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要实行按劳取酬,保障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以上《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实施后,苏金德作为具有劳动能力又自愿留场的长流人员继续留拉浪林场作为场员参加临时性劳动(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以民工对待,按劳取酬,拉浪林场于2019年7月1日起不再安排苏金德从事生产劳动,也不发放报酬。苏金德于2020年1月3日曾邮寄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拉浪林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苏金德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在拉浪林场处工作的报酬为每月800元,其从2019年7月以后不在拉浪林场处工作;苏金德在拉浪林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拉浪林场均按时足额付给苏金德。苏金德于2020年1月6日向河池市宜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拉浪林场向苏金德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2、拉浪林场向苏金德支付1988年3月至2019年12月共3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200元(2100元/月×32个月);3、拉浪林场向苏金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100元(2100元/月×381个月);4、拉浪林场向苏金德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548100元(
2100元/月×261个月);5、拉浪林场向苏金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34400元;6、拉浪林场向苏金德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0320元(1680元/月×24个月);7、拉浪林场为苏金德补缴198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河池市宜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裁决:1、拉浪林场支付苏金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2、拉浪林场支付给苏金德失业保险金22806元;3、对苏金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拉浪林场、苏金德均不服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拉浪林场、苏金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苏金德于1986年被金城江收容站收容,于1986年7月被遣送到玉林地区三山园艺场安置进行教育、劳动,于1988年3月转被遣送到拉浪林场安置进行教育、劳动,其于1988年10月经批准转为场员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1995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发[1995]12号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该意见,该《关于深化安置农场改革的意见》其中第四点要求:各安置农场应对现有场员和长期滞留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一次清理,区别情况,妥善安置:凡能回原籍安置的,要动员其返回原籍;对无家可归的孤老和呆傻人员要转送社会福利院或敬老院收养;对具有劳动能力,又自愿留场的长流人员要依法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按民工对待。组织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要实行按劳取
酬,保障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苏金德作为具有劳动能力又自愿留场的长流人员继续留拉浪林场作为场员参加临时性劳动(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以民工对待,按劳取酬,拉浪林场为留场人员苏金德提供的劳动机会具有安置性、救助性、阶段性,是行使政府职能对待特定人员苏金德进行妥善管理、处置的一种方式;拉浪林场、苏金德在1995年4月17日之前属管教关系,而自1995年4月18日起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苏金德请求拉浪林场付给的各项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拉浪林场、苏金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苏金德请求拉浪林场付给的各项赔偿金、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苏金德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没有为拉浪林场工作,拉浪林场因此不存在欠苏金德此期间的工资,苏金德要求拉浪林场付给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苏金德的诉讼请求;二、拉浪林场与苏金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拉浪林场无需向苏金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拉浪林场无需向苏金德支付失业保险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金德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3-08-16 03:46: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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