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栋、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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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栋、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 
【审理法官】王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志栋;苟波 
【当事人】苏志栋苟波 
【当事人-个人】苏志栋苟波 
【代理律师/律所】魏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孟 
【代理律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温州人才招聘网最新招聘信息2022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志栋 
【被告】苟波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志栋的还款金额以及欠款本息金额。针对转款1,因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在借条中对该款未提及,如系本案还款,应当在借条中明确才符合常理;针对转款3,苟波提交其与苏志栋旅游并由其个人账户先行支付旅行费用2760元的依据,以证明4000元为苏志栋支付的旅游花销。 
【权责关键词】旅游去哪好撤销合同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科尔沁草原潮海沙漠旅游区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苏志栋向苟波转账6000元;2019年4月18日,苏志栋向苟波转账4000元;2019年4月21日03:10,苏志栋向苟波转账2000元、同日03:16,苟波向苏志栋转账2000元;2019年8月4日19:04,苏志栋向苟波转账11500元,同日19:21,苟波向苏志栋转账10000元。    2019年4月11日,苟波与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苟波、苏志栋因稻亚印记双汽五日游向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27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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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雪窦山门票优惠政策2021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志栋的还款金额以及欠款本息金额。    评析如下:    二审中,苏志栋主张还款金额为94500元,原判认定的还款金额为52500元,差额为42000元,由以下几笔组成:1.2019年3月1日20000元;2.2019年4月16日6000元;3.4月18日4000元、4.4月21日的2000元;5.2019年8月4日11500元原判只认定1500元,差额10000元。本院认为,针对转款1,因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在借条中对该款未提及,如系本案还款,应当在借条中明确才符合常理;针对转款3,苟波提交其与苏志栋旅游并由其个人账户先行支付旅行费用2760元的依据,以证明4000元为苏志栋支付的旅游花销。因该两笔转款时间相近,4000元金额与2760元团费以及几日旅途中的花销费用也基本相近。基于前述分析并加之双方当时系恋人关系,本院认为该几笔款项不宜认定为还款。关于转款2,苟波虽然主张为生活开支费用,但仅有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作为还款认定。关于转款4、5,因苟波均提交回款凭证,故原判仅认定差额1500元为还款正确。综上,除苏志栋上诉还款金额中的6000元本院作为还款认定外,对其余款项均不作为还款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志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判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    二、苏志栋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苟波借款本金241500元,利息30000元;从2020年2月9日起,利息以24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苟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1元,减半收取2770.5元,由苏志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苏志栋负担800元,苟波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4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志栋因资金周转向苟波借款。苟波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及支付宝分别向苏志栋转账4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2019年4月8日通过银行向苏志栋转账25万元,同日,苏志栋向苟波出具1份《借条》,载明借到苟波30万元,利息共计3万元,期限9个月,于2020年2月8日归还本息。苏志栋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9年5月4日、6月4日、7月1日、7月19日、8月4日、9月4日向苟波还款11500元、11500元、11500元、5000元、1500元、11500元,共计52500元。此后,苏志栋未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苟波向苏志栋转款,苏志栋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苟波向苏志栋出借30万元,苏志栋在约定还款期内仅还款52500元,未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247500元及借款期限内(2020年2月8日前)利息3万元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苏志栋仍未还款,苟波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2%/年(实际为13.33%/年,苟波自愿放弃部分)继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计入后期未还款本金再计付利息,故对苟波主张的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志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苟波借款本金2475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2月8日前为30000元;之后以247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0.50元由苏志栋负担。    二审中,苏志栋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4页转款凭证,以证明苏志栋向苟波归还借款94500元。苟波质证称,2019年3月1日20000元转账发
生在借条出具之前,是因为双方发生矛盾,苏志栋赠与苟波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2019年4月16日6000元转账,2019年4月21日2000元转账均是双方生活开支,且4月21日的2000元转账已通过支付宝退还苏志栋;2019年4月18日4000元转账系双方旅行费用;其余的转账信息苟波在一审中均已举证,对相应的转款均已扣除。2019年8月4日11500元转款发生后,苟波又转回苏志栋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只有1500元正确。苟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转账记录截图,以证明2019年3月1日的20000元是双方恋爱赠与款项;2019年4月21日的2000元转账已通过支付宝退还苏志栋;2.旅游合同,以证明2019年4月18日4000元转账系双方旅行费用。苏志栋质证称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3月1日20000元转账是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4月18日的款项是还款,双方出去旅游的花销苏志栋已经扣除;双方不存在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予以认定。苏志栋提交的6000元还款凭证以及苟波提交的证据对各自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苏志栋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款主张,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志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苏志栋归还苟波借款本金2055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2月8日为18000元,之后自2020年2月9日起,以20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苏志栋自2019
年3月陆续向苟波归还94500元,剩余205500元未归还。苟波认可苏志栋归还的94500元是借款本金,则借期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志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判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苏志栋、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九江旅行社报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15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志栋因与被上诉人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红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志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苏志栋归还苟波借款本金2055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2月8日为18000元,之后自2020年2月9日起,以20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苏志栋自2019年3月陆续向苟波归还94500元,剩余205500元未归还。苟波认可苏志栋归还的94500元是借款本金,则借期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苟波答辩称,苏志栋上诉主张还款为945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苟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志栋向苟波偿还借款247500元,利息30000元;2.判令苏志栋从2020年2月9日起,以2775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12%(按借条约定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本文发布于:2023-08-20 10:55: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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