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郎志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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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郎志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4 
【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70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迺莉王存强刘东行 
【审理法官】魏迺莉王存强刘东行 
中国游玩的景点排行榜【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省最新任免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郎志纯 
【当事人】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郎志纯 
【当事人-个人】郎志纯 
【当事人-公司】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武朝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刘志华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武朝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刘志华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武朝刘志华 
【代理律所】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曼谷十大景点推荐【原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郎志纯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诉争款项的借款人是否为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中商国旅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诉争借款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诉争款项的借款人是否为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中商国旅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诉争借款的责任。中商国旅公司上诉主张,郎志纯没有借款给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诉争款项系周黎投资香港公司所用。中商国旅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12月5日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张玉香尾号为5202的银行卡,由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保管并使用。"2016年3月8日,郎志纯向张玉香名下尾号为5202的银行卡内汇入550000元,同日,张玉香向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转账550000元,且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郎志
纯借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收款账户:工商银行张玉香6222020302077115202)"。上述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声明》、《借款凭证》均加盖有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的印章。中商国旅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商国旅公司上诉主张诉争款项实际系周黎向香港公司投资,且郎志纯转账凭证摘要处标注为“购车款",但郎志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郎志纯将案涉款项通过张玉香账户转账至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账户,且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向郎志纯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应视为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款凭证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并无不当,中商国旅公司应当承担向郎志纯偿还借款的责任,又因中商国旅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对中商国旅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另,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均为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向郎志纯出具,借贷关系的双方为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和郎志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理应承担向郎志纯偿还借款的责任。中商国旅公司所称周黎既是中商国旅上海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又是香港公司财务
总监,张玉香银行卡用于香港公司的相关开销与经营以及中商国旅公司对其分公司缺乏事实监管等主张,均系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中商国旅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偿还公司外部债权人郎志纯的借款。中商国旅公司如认为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香港公司或认为相关人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中商国旅公司上诉提出的即使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应由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承担责任,中商国旅公司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由中商国旅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商国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商国旅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中商国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商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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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4元,由上诉人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3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一审法院当庭视频核实,郎志纯本人明确表示起诉系出于其本人意愿,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出于其本人意愿。    据郎志纯代理人当庭陈述,郎志纯女婿周黎为中商国旅公司旗下其他分公司的员工,与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张亮、李扬系同学关系。2016年,周黎告知郎志纯称,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需要借款5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其可提供每月2%的利息。郎志纯认为公司实力强大、经营正常,故同意提供上述借款。    2016年3月8日,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向郎志纯出具《借款凭证》,具体内容为: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郎志纯借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收款账户:工商银行张玉香62xxx02)。借款期限暂定自2016年3月8日起三个月,到期归还本金。每月8日支付上月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若借款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则每月仍按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    2016年3月8日,郎志纯以转账形式向《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张玉香名下账户打款550000元。同日,上述张玉香名下账户向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名下账户打款550000元。    中商国旅公司当庭陈述称郎志纯所述不属实,其认为,周黎与案外人李扬等均系同学,他们以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再将资金挪用到香港公司进行经营,亏损后再对天津分公司提出虚假诉讼。本案也系虚假诉讼。现周黎、李扬已因侵占、挪用中商国旅上海分公司资产被刑事立案。    另
查,据郎志纯代理人当庭陈述,上述借款发生后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周黎先后给付郎志纯275000元,对于该款项周黎有时称为利息有时称为生活费。因郎志纯认为该款项款额远高于生活费,故一直当作是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后因为起诉,周黎又向郎志纯要回上述全部275000元,退还给中商国旅公司。中商国旅公司不认可郎志纯上述陈述,其述称周黎为中商国旅上海分公司的员工,275000元系周黎侵占中商国旅上海分公司的资产,公安机关以侵占罪立案侦查后,责令周黎将赃款退还给中商国旅上海分公司。因中商国旅上海分公司的账户被查封,故中商国旅公司代收了上述款项。该275000元并非郎志纯陈述的借款利息。    再查,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为中商国旅公司的分公司,其中中商国旅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9日,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9日,二者的经营范围均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现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已停止经营。据中商国旅公司当庭陈述,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和中商国旅公司是加盟关系,虽然设立时经过了中商国旅公司的批准,但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是由其负责人张亮承包经营。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在加入中商国旅公司时未交纳过任何费用,之后也未上交过任何利润。中商国旅公司虽然理论上对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有监管的义务,但因张亮等人拒不配合,因此实际上对中商国旅天津分公司并无监管。    又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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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号案件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827号案件仍在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阶段,相关判决均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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