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元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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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元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承德避暑山庄开放时间(2020)黔01民终6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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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 
【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南京总统府门票【当事人】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茶博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扎佐营业部;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当事人】贵州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茶博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扎佐营业部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当事人-公司】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茶博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扎佐营业部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青松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庞贵安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梁述庆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青松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庞贵安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梁述庆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青松庞贵安张江雨梁述庆 
【代理律所】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 
海鸥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韩国乐天免税店民终字 
原告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茶博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扎佐营业部;盈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元庆与上诉人盈科美辰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上诉人盈科美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刘元庆实际参加了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组织的旅游项目,且结合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支付给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的费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元庆与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天天假期公司均构成了事实上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元庆虽未直接与上诉人盈科美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但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及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均属盈科美辰公司下属分公司,故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及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的民事责任均应由盈科美辰公司承担。虽被上诉人刘元庆与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的负责人系母子关系,但是该身份关系并不影响其与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本案法律关系系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盈科美辰公司认为在上诉人刘元庆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以及一审在未查明双发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上诉人盈科美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判断其有无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刘元庆的伤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旅游经营者的上诉人盈科美辰公司、天天假期公司以及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茶博园文化公司对旅游者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包含了就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对旅游者的说明提示等告知义务以及对受伤游客的积极救助义务等,一般而言,因为游客对旅行地点及周边环境缺乏了解,可能会因不知情而从事威胁自身安全的活动,而旅游经营者专门从事旅游服务,旅游辅助服务者则是具体项目的经营者,对于此类情况的了解程度远高于游客,故其应从专业角度对预知的危险提示、告知游客,并尽可能采取可减低危险发生系数的措施,劝阻游客从事威胁自身安全活动亦是旅行社安全保障义
务的主要内容。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其组织的游客在参观游览过程中,部分游客去游玩案涉秋千这一对自身安全具有一定威胁的项目时,尽到了安全防护提示和危险提示、劝阻义务,致使部分游客在游玩时发生危险,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刘元庆正是搭救该部分游客时受伤,其受伤的后果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元庆的损害是因为救助正处于危险状态的第三方导致,该第三方作为本次事故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刘元庆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盈科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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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0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原告在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报名参
加次日从扎佐出发前往都匀玻璃桥的一日游旅行团,次日该旅行团由被告天天假期公司派车接团旅游,天天假期公司的导游及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的负责人张继尹均跟团服务。被告天天假期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当该旅行团至被告茶博园文化公司都匀茶博园游览参观时,该茶博园内有一铁制秋千游乐设施,旅行团部分成员到该秋千处游玩,在此过程中部分游客受到惊吓,原告遂上前协助游客从秋千上下落过程中,原告被秋千甩至空中后又摔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都匀市州人民医院,后又于5月6日转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80520.06元,护理费910元,残疾器械辅助费3934.4元。被告茶博园文化公司已支付包括医疗费等在内共计41308.37元,其中33000元系向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同时,张继尹作为原告之母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天天假期公司借款1万元用于救治原告。另查:1.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及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均属于盈科美辰公司下属分公司;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经盈科美辰公司授权经营范围为游客咨询及招徕,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在招徕游客并收取旅游费用后上交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游览茶博园文化公司是天天假期公司经营的旅游线路之一,天天假期公司从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接收游客并提供旅游服务后均是与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进行费用结算。2.本次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侵权之诉,并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负责招徕游客并将所接收游客的费用交付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天天假期公司从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接收游客并组织旅游后再与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结算款项,在案涉旅游项目参观过程中,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负责人张继尹及天天假期公司导游均跟团服务,故可以认定原告与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天天假期公司均构成了事实上的旅游服务关系。而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赔偿,现本案中原告已明确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并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审认为,第一,因原告之母系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负责人并随团服务,故原告应当知道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天天假期公司的事实。第二,因被告盈科美辰公司负责招徕游客并收费、被告天天假期公司承接案涉旅游项目并提供车辆及导游跟随,该二被告均为旅游经营者,而旅行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该二被告均未证明事先对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警示义务,亦未证明二被告的带团导游及带团负责人在部分游客脱离团队去单独游玩秋千时尽到了关注提醒与有效管理责任,均具有一定过错;第三、被告茶博园文化公司在本案所涉旅游项目中实际
提供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为本案旅游辅助服务者,现原告在游览茶博园时因园内设施(秋千)而受伤,茶博园文化公司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警示标志的设置时间及事实,故茶博园文化公司因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设施在事发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排工作人员在场引导,茶博园文化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具有过错;第四、因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其所提供的旅游参观项目是对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伸,且本案中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均对原告受伤事实均负有一定过错,同时因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及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均属盈科美辰公司下属分公司,故盈科美辰贵州分公司及盈科美辰扎佐营业部的民事责任均应由盈科美辰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盈科美辰公司、天天假期公司及茶博园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五、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具有一定过错的抗辩意见,一审认为,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其他游客安全脱离秋千,而在一定突发性的紧急情形下,不能苛求原告对协助他人行为的安全性全面进行预估,故被告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损失,因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0520.06元、护理费910元、残疾器械辅助费3934.4元,共计85364.46元,抵扣被告茶博园文化公司已向医院支付的33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天天假期公司的借款1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
42364.46元,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天天假期公司提出追加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因该保险为旅行社责任险,本案审理并不必须以追加保险公司为前提,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茶博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元庆费用42364.46元;二、驳回原告刘元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刘元庆负担278元,被告盈科美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贵州茶博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文发布于:2023-08-29 00:53: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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