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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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6.25
【字 号】
【施行日期】2018.06.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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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5日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房、车库、门点等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公有住房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按照原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交存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原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多层住宅(7层及以下)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交存,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住宅按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交存,非住宅按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交存。
  第七条 新建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以该物业取得预售许可证时间为分界线。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办理了物业预售手续的,按照原有交存标准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经收取的,由售房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移交给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起,售房单位或房产交易部门在与业主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须在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标准、金额。
  售房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告知业主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通知单到专户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房产交易部门应当告知业主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通知单到专户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专户银行按核定标准办理交存手续后,向业主提供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一式二份),并告知业主,一份业主留存、一份返回售房单位或房产交易部门。
  第九条 其他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物业,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数额的物业,在物业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时,按现行政策向专户银行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物业交付购买人。
青岛适合年轻人玩的地方  第十二条 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物业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以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佳木斯好玩的地方推荐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分摊续交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业主委员会和权利人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由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
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决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物业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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