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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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勇、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鄂28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任荣李野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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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延安景点有哪些【当事人】何某某;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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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何某某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何某某 
【当事人-公司】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耀普 
【代理律所】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上诉人何某某虽持有《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但其取得证件之时并不是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的村民,不具有使用该村集体土地修建住房的主体资格,且本
案一审开庭时,何某某当庭陈述称,1999年其拿到《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约半年,村里就不准其修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书证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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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虽持有《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但其取得证件之时并不是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的村民,不具有使用该村集体土地修建住房的主体资格,且本案一审开庭时,何某某当庭陈述称,1999年其拿到《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约半年,村里就不准其修建。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土地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田子坊游玩攻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5: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某原户籍地系××路镇,2004年5月11日将其户籍迁入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某某。1999年6月17日,何某某取得NO.0020099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载明准许建房地址榨木村九组、新批宅基地面积壹佰贰拾平方米、土地类型耕地、土地所有权集体。同年6月30日,何泽芳取得NO.0020100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载明准许建房地址榨木村九组、新批宅基地面积壹佰贰拾平方米、土地类型耕地、土地所有权集体。2003年6月18日,何泽芳将其12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何某某。2017年4月12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都亭国土资源所作出《关于龙船调公园内被拆迁户用地手续办理情况的调查报告》,对何某某在内的13户拆迁户用地手续情况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上述13户,除刘守清、荀永桂、黄文秀3人为本村本组村民外,其他11户证件权利人的户口不在榨木村,同时经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档案,上述13户,均无任何申请资料和审批资料档案”,调查结果及建议是“(一)鉴于上述13户,在办理用地手续过程中,无法提供办证所缴纳相关税费的有效依据,同时,经国土部门查询档案,上述均无申
请资料和审批资料档案。为此,无法认定其证件的真实性。(二)建议都亭办事处引导当事人走司法程序,依法维权”。后因龙船调公园建设,征用了前述地块。2020年6月12日,何某某以其土地被征收,都亭街道办事处一直未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方能提起行政诉讼。土地使用权系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公示原则,即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何某某不属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户,也未能提交有效的相关权属证书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利人,其所提交的两份《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经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未能查询到档案资料”,故该两份证件的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何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何某某为案涉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对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何某某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土地违法,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补偿问题没有依法定程序解决。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提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何勇、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鄂28行终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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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江源街某某和润嘉园安置小区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454Y。
     法定代表人闫鹏飞,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某原户籍地系××路镇,2004年5月11日将其户籍迁入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某某。1999年6月17日,何某某取得NO.0020099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载明准许建房地址榨木村九组、新批宅基地面积壹佰贰拾平方米、土地类型耕地、土地所有权集体。同年6月30日,何泽芳取得NO.0020100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载明准许建房地址榨木村九组、新批宅基地面积壹佰贰拾平方米、土地类型耕地、土地所有权集体。2003年6月18日,何泽芳将其12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何某某。2017年4月12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都亭国土资源所作出《关于龙船调公园内被拆迁户用地手续办理情况的调查报告》,对何某某在内的13户拆迁户用地手续情况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上述13户,除刘守清、荀永桂、黄文秀3人为本村本组村民外,其他11户证件权利人的户口不在榨木村,同时经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档案,上述13户,均无任何申请资料和审批资料档案”,调查结果及建议是“(一)鉴于上述13户,在办理用地手续过程
中,无法提供办证所缴纳相关税费的有效依据,同时,经国土部门查询档案,上述均无申请资料和审批资料档案。为此,无法认定其证件的真实性。(二)建议都亭办事处引导当事人走司法程序,依法维权”。后因龙船调公园建设,征用了前述地块。2020年6月12日,何某某以其土地被征收,都亭街道办事处一直未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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