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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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旅游攻略自助游【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皖11行终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 
【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汤继荣;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徐家培 
【当事人】汤继荣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徐家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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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汤继荣徐家培 
【当事人-公司】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汤继荣;徐家培 
【被告】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琅琊公安分局作出的滁琅公(丰乐)行罚决字〔2019〕31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浙江哪里好玩景点排名自驾游【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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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另对一审中在本院查明部分记载的“2017年6月29日,琅琊公安分局经过法定程序”部分,该处时间应为“2019年6月16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琅琊公安分局作出的滁琅公(丰乐)行罚决字〔2019〕31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嫖娼、赌博、的案件除外。故琅琊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居民涉嫌违法信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人具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的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汤继荣因反映回迁房安置等问题到北京上访,并于2019年6月14日在中南海周边滞留,
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马家楼。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同行徐家培的证人证言及汤继荣的陈述在案相互印证。琅琊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汤继荣称其未非法信访、亦未收到训诫书及琅琊公安分局对其无处罚权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继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4: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4日下午,汤继荣、徐家培在北京市××附近非法上访、滞留,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7年6月29日,琅琊公安分局经过法定程序,认为汤继荣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滁琅公(丰乐)行罚决字〔2019〕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汤继荣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向汤继荣宣告并送达。至2019年6月23日,对汤继荣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汤继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琅琊公安分局作为汤继荣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治安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对汤继荣涉嫌违法的行为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汤继荣诉称琅琊公安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不予支持。    根据琅琊公安分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汤继荣于2019年6月14日下午在北京中南海附近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琅琊公安分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北京市公安机关对汤继荣所作的训诫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琅琊公安分局对汤继荣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汤继荣诉称琅琊公安分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汤继荣诉称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审查。    琅琊公安分局依法传唤、询问汤继荣及其他人员并告知权利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
了事先告知程序,告知拟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汤继荣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汤继荣诉称琅琊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琅琊公安分局作出的滁琅公(丰乐)行罚决字〔2019〕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继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继荣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汤继荣上诉称,1.其进京上访的行为并非非法上访,没有扰乱任何公共秩序,无任何违法行为;2.琅琊公安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来源不合法,琅琊公安分局无资格在北京日常执法执勤,因此不可能是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且无报案人;北京公安机关并未先行处理,无移交手续,亦未移送给琅琊公安分局,且对案件来源说法前后不一致,所以作出处理自然不合法;3.北京有关机关并未对其与徐家培作出任何训诫,其亦未见过任何训诫书,其也未到中南海附近信访,而琅琊公安分局对其处罚无任何事实依据;4.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轻信琅琊公安分局的口述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琅琊公安分局作出的滁琅公
(丰乐)行罚决字〔2019〕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琅琊公安分局承担。 
汤某某、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1行终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继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618R。
     负责人王仁祥,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分局丰乐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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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继荣诉被上诉人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以下简称琅琊公安分局)及原审第三人徐家培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继荣,被上诉人琅琊公安分局副局长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印军、朱磊,原审第三人徐家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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