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李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 评论:0

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李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1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明岳吴跃玲张元华 
【审理法官】郑明岳吴跃玲张元华 
【文书类型】夏天适合旅游的地方判决书 
【当事人】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李某1 
深圳动物园门票价格表
【当事人】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李某1 
【当事人-个人】李某1 
【当事人-公司】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股票【代理律师/律所】夏海玲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盛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海玲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盛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去云南旅游需要准备什么【代理律师】夏海玲盛佳文 
【代理律所】美国治安最好十大城市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山西带孩子旅游必去十大景点
【本院观点】1149号鉴定意见书不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应予采纳,相关理由在下面说理部分阐述。关于赔偿责任及比例等在业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中已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主张自己于2016年12月13日之后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新产生的医疗费用108768.9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及比例等在业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中已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主张自己于2016年12月13日之后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新产生的医疗费用108768.9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114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
人因运动神经发育落后多次入院门诊康复,诊断为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等。……脑瘫需要长期的康复,……上述诉争的医疗费108768.99元均为门诊诊察费、康复费和药物给予对症、预防癲痫等,与其疾病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上述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被上诉人需要长期的康复,此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病历等多处载明被上诉人需长期性康复的内容相印证。而康复目的不只是为了病情好转,也可以是防止病情恶化,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病情已无好转故再行已无必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述鉴定意见明确诉争医疗费系门诊诊察、康复和药物给予对症、预防癲痫等方面的费用,依法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诉争医疗费用108768.99元的依据充分,原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对114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诉争医疗费产生于2016年12月13日之后,1149号鉴定意见书上已经摘要列明此后的相应病历和事发时的住院大病历资料并结合检验所见进行综合分析,至于鉴定机构是否必须审查被上诉人2012年至2016年期间在多家医疗机构11次住院病历和多次门诊病历资料,或仅审查期间部分资料,或仅作为参考等,均属于鉴定机构专业范围之事,法院不能直接对此作出评判及据此判断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至于被上诉人已产生的费用是
否必要,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等相关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因此,上诉人以鉴定机构没有审查全部相关材料、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再长期进行康复有无依据和必要等为由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上诉人系侵权人,被上诉人在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直接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至于被上诉人的康复费用是否已经向他人报销,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免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二审鉴定费700元,均由上诉人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0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李某1的监护人张某进入被告百佳妇产医院(原温州东方妇产医院)待产,采用水中分娩方式进行生产,胎儿即
原告李某110时娩出,诊断为顺产、足月新生儿、新生儿重度窒息。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后又多次前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瓯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百佳妇产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1859422.82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0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6]5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百佳妇产医院在对孕妇张某及李某1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儿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9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民初字第354号判决书;二、百佳妇产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李某1974189.96元;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认定百佳妇产医院在本案医疗损害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已
经产生的后续费及尚未发生的后续费可另行主张。2015年5月7日,原告第五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226天,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666.34元,出院时情况异常姿势有改善,双手可主动抓物,但不灵活,医嘱继续坚持家庭康复训练、定期随诊。2015年7月31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系脑性瘫痪,建议继续长期入院康复。2016年3月10日,原告第六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77天,同年5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436.46元,出院情况患儿运动能力稍有提高,异常姿势稍有改善,医嘱注意家庭疗育,定期复查。2016年7月13日,原告第7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153天,同年12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780.54元,出院时情况患儿运动能力有所改善,手部精细运动有提高,言语及认知能力有改善,肌张力稍有下降,医嘱继续家庭疗育、定期复诊。期间,原告因发热,抽搐等症状前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3489.21元。2017年2月21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系脑性瘫痪,建议长期入院康复,给予运动疗法提高粗大运动功能,纠正异常姿势,改善肌张力,作业疗法提高精细运动功能,提高认知及理解能力,语言疗法、构音训练,言语功能训练。推拿改善肌张力,降低紧张程度,水疗提高运动能力,清除紧张。2017年
8月11日,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4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5642元。上述判决所涉而产生的费用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后多次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瑞安市红十字医院儿童康复中心进行康复,至2019年6月12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0876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经法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768.99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后续并无效果,不应计算相关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病历等多处载明原告需长期性康复,故对其康复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108768.99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7889.99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康复的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4768.9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1815.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1815.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1049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对诉争医疗费108768.99元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20年8月2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20】鉴临字第11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1送检医疗费总计108768.99元,费用均为门诊诊察费、康复费和药物给予对症、预防XXX等",与其疾病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经双方质证,上诉人以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机构没有审查全部相关材料、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再长期进行康复有无依据和必要等为由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方对1149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被上诉人费用均为合理医疗费用,故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1149号鉴定意见书不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应予采纳,相关理由在下面说理部分阐述。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文发布于:2023-09-09 06:19: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035400.com/whly/3/61383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鉴定   治疗   原告   医疗费   医疗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24-2030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文化旅游网 滇ICP备2022007236号-403 联系QQ:1103060800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