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母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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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母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唐家河自然保护区【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20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洋葛飞侯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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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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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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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如何去大溪地旅游民终字 
原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母长利;祁建勇 
【本院观点】本案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长沙广大建筑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祁建勇曾是长沙广大建筑公司在白金海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安排的负责人,不论祁建勇是否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经理,作为长沙广大建筑公司的员工,祁建勇在母长利处购买大白腻子粉等建筑材料,均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长沙广大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沙广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广大公司中标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一期工程3某商住、5某、6某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被告祁建勇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运作。2016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计购买80000元大白粉腻子粉等建筑材料。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尚欠30000元没有偿还,当日被告祁建勇给原告打《欠据》一张,《欠据》载明:“白金海:今收到白金海材料款肆万元整,加上以前收到壹万元,共计伍万元整。材料款共计捌万元-伍万元,还下欠三万元整(欠母长利)。2017年3月13日。欠款人:祁建勇(签字)"。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祁建勇签订的《欠条》是否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大白粉腻子粉等建筑材料款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祁建勇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广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1日被告广大公司中标通知书中显示,被告广大公司在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中的项目经理为被告祁建勇,本院2019年4月10日对东戴河·白金海MOMA公司杜传飞所作谈话笔录也印证了被告祁建勇为被告广大公司在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故对被告广大公
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祁建勇为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代班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祁建勇作为东戴河·白金海MOMA项目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欠付大白粉腻子粉等建筑材料款项的《欠条》,应对被告广大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广大公司为该笔欠款的实际受益人。若被告广大公司认为被告祁建勇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被告广大公司应向被告祁建勇主张权利,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广大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义务。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祁建勇主张已经归还全部欠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祁建勇主张所欠款项剩余30000元已经于2017年11月归还,因原告称没带欠条,所以导致本诉产生。被告祁建勇对还款3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也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律和生活常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母长利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祁建勇和被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若刘起云是驮卢镇农机合作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起云
南京小吃一条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起云与上诉人共同参与评估并认可评估结果,故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评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本案中,驮卢镇农机合作社与黄旭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黄旭实际为驮卢镇农机合作社运输货物,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黄旭则有将驮卢镇农机合作社的货物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黄旭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而发生事故,致使驮卢镇农机合作社的货物受损,因此,黄旭应对受损的货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其辩称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而德信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驮卢镇农机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维修费19470元,是驮卢镇农机合作社已实际支付的损失,应予支持;返厂维修装车费1200元无票据证实,卸车费800元、运输费2300元已由广西福域智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并非驮卢镇农机合作社支付,因而对运输费、装卸费不予支持;第二项是误工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是本案运输合同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因而亦不予支持;第三项的公告费、诉讼交通费,均无票据证实,亦不予支持。黄旭辩称维修费应以评估结论6890元为准,但因该评估是黄旭的单方委托,驮卢镇农机合作社又不予认可,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黄
旭与德信公司辩称驮卢镇农机合作社并非受损甘蔗收割机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问题,但驮卢镇农机合作社是受损甘蔗收割机的承租人,其基于租赁关系占有租赁物,有权利行使保护物权完整性的权利,因而驮卢镇农机合作社主体适格,故对黄旭与德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旭赔偿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农活省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维修费损失19470元;二、驳回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农活省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对柳州市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农活省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农活省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193.5元,黄旭负担193.5元。 

本文发布于:2023-09-12 01:21: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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