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票据法律制度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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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课题目(章节或主题):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票据的概念和特征、票据的种类、票据法律关系,掌握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的取得与消灭、票据抗辩,理解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教学重点:
票据行为、票据权利、汇票、支票。
教学难点:
票据法律关系、几种票据行为。
教学时间: 4学时
教学过程:
    (一)用经济法案例导入新课
(二)讲授新课
(三)课堂教学互动,分析讨论案例
(四)本章小结
(五)布置课后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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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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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难点:         见教案首页内容
教学时间: 4学时
教学过程:
(一)用经济法案例导入新课
    案例一:
    甲公司从乙公司进货拖欠了100万元货款,乙公司又因借贷而拖欠丙公司100万元,现距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公司在征得甲.丙两家公司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为出票人,甲为付款,丙为受款人,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丙得到汇票后向甲提示承兑,甲履行了承兑手续。
    一个月后,丙从丁公司处进货,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不慎将汇票丢失,遂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戊捡到了该汇票并伪造了丁的印章,以丁为背书人,自己为被背书人,持票到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00万元的汽车。汽车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持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汽车公司遂行使追索权向所有的前手发出了通知。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甲能否对汽车公司行使拒付权?
    2.丁正确的做法是什么?为什么?
    3.如汽车公司遭拒付可采取何补救措施?
    4.戊是否承担票据法律责任?为什么?
    案例二:
    2008212日,信用社贷款3万元给陈某筹办中西药经营部,并将该款转为陈某的存款。216日,陈某到信用社取款,数额为17000元,该社暂无现金支付,即签发一张转账支票给陈某,并在陈某的存款折下账17000元。该转账支票载明:签发人为信用社,签发人账号为0821,金额为17000元,签发日期为2008216日,用途为货款。签发人处加盖了信用社的财务专用章和业务主任名章,但收款人栏目空白未填写。同年217日,陈某向信用社称其转账支票被他人。同日有人持该转账支票到原告交易中心买了钢材4361.5公斤,共计货款16093.94元。同月18日,交易中心的开户银行持该转账支票到被告信用社兑付,该社以转账支票系伪造为由拒付。39日交易中心诉至法院。请问:     1.票据的使用规则有哪些?     2 支票作为一种常见的票据,其法律意义是什么?     3 本案中拒付的行为合法吗?应如何处理本案?
请学生带着以上案例中的问题学习本章内容。
(二)讲授新课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此节主要讲授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票据、票据法的概念和票据的特征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一般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票据的特征(5个)
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由当事人做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由当事人向受让方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由持票人出示票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票据与股票、债券及提单等证券不同。   2.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无因性是指票据是否有效,与出票或者转让原因无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发生后,票据权利即与该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关系,不受先前原因关系的影响。只要票据符合法定形式,其持票人即能取得票据文义所载明的权利,票据到期时,付款人必须无条件付款。无因性的实质是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分离。   3.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制成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要式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几点:     1)票据签章。
    2)票据金额。  
(3)记载事项。
    4)记载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其他事项的记载,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4.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票据所表现的权利,完全依据票据上的文义确定,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解释,而不能依据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书确定,也不能进行任意解释。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对票据上所载文字负责。这一特征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以及交易的安全。     5.票据是一种可流通证券     除不得转让的票据以外,票据可以流通转让。票据流通通过背书或其他转让方式把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不必事先通知债务人就可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谁持有合法票据,谁就拥有权利,而无论票据流通了多少次。     (三)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一切关于票据都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狭义的票据法除《票据法》以外,还包括一些附属法令,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票据贴现业务等法律规范。因此,票据法是专指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票据的功能(4个)     1 支付功能     支付功能是票据的原始功能,汇票、本票和支票都有这一功能。
2 信用功能     在市场经济中,利用信用发展经济是经济主体常用的手段,而票据就是信用的证券化。例如:某企业急需一批原材料,而手头一时紧张,该企业就可以出具“远期汇票”给供货方,这种汇票不仅是货款,而且表现一种信用,这张汇票实际起到了支付和信用两种功能。取得汇票的人如果在汇票到期日前自己需要现款,可以把未到期的汇票送到银行去贴现取得现款;如果汇票取得人在汇票到期之前需要履行债务,也可以通过背书把票据转让给别人。在通常情况下,背书制度增加了票据的信用程度。此外,票据还可以作为担保手段,发挥其信用功能。   3 结算功能     票据的结算功能是指当事人之间互相持有对方的票据,双方可以互相抵消清算,其实质是支付功能的一种延伸。     4 融资功能     票据的融资功能就是通过票据贴现来融通资金。在现代金融中,票据贴现已成为银行一项重要的业务。
课堂讨论一:案例分析(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案例分析:抗辩无效)
2007220日,新时代服装厂与大福布料厂签订了购销60万元布料的合同。新时代服装厂向大福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甲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大福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乙分行。在建行某乙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甲分行拒付。理由是:大福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新时代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乙分行认为,工商行某甲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请问:
  1)工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2)法院应如何判决?
名词解释:
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这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1)工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某乙分行并不知大福布料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00883109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工商行某甲分行在审核背书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大福布料厂与新时代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2)法院应如何判决?
  法院可作如下判决: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建行某乙分行如果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新时代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甲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节票据关系与票据行为
此节主要讲授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因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上权利义务而表现的一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两种。前者一般称为票据关系,后者是基于票据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称非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主要有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内容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清偿义务。具体来说,票据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基于出票行为产生的出票人与受票人之间的付款关系;②基于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产生的请求付款关系;③基于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产生的请求付款关系;④基于背书行为而产生的前手与后手的关系;⑤基于票据担保而产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
    (二)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与票据相关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基于票据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三种。   1.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签发和接受票据的理由,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转让票据的理由等。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尽管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但票据一经做成,即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这一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无原因或原因无效为由对善意持票人进行抗辩。这一原则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流通。      2.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之间就授受票据达成的契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3.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支票的付款人与其他票据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简单来说,就是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的原因。如出票人向付款人提供过资金或付款人对出票人有债务,或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信用合同等。一般情况下,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不论资金关系存在与否及有效与否,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票据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要式行为。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都是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在我国出票是创造票据的基本行为;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根据票据的出票而产生的,因此叫附属票据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特点     1.票据的独立性     票据的独立性是指票据行为之间互不依赖而各自独立发生效力,当一种票据行为被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其他票据行为继续有效。例如:某甲的出票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收款人某乙已将此票据转让给丙,这时乙不能以甲的出票行为无效而推托自己背书行为的责任,乙仍对票据负责。     2.票据的抽象性     票据的抽象性是指票据关系超脱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发生。票据行为的存在,只追求票据的目的即支付一定的金额,而不追求票据产生的原因是由买卖、劳务、租赁承揽等引起的。票据的内容并不表示票据所产生的原因,而是只要具备了规定的书面形式就成立生效。
  3.票据的要式性     票据的要式性是指制成的票据必须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应记载事项的全部要件,否则该票据无效。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可以代理,根据《票据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可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人关系。”设立票据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票据交易范围的扩大、距离遥远所造成的票据流通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方便票据当事人能够及时、有效地利用票据进行各项经济活动。    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明示本人的名义;第二,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第三,代理人名章或盖章;第四,经本人的授权。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要求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否则代理人自己负责。
    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两种。法定代理是依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而授权的代理;意定代理是因委任、雇用等合同而由本人授权的代理。票据代理是基于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代本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一种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做的代理行为,实际上就是本人的行为,因此其后果应由本人负责。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节  票据权利 
此节主要讲授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及特征     票据权利是指收款人、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主要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是一项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载款项的权利。只有持票人才享有付款请求权。而追索权则是未获承兑或遭到拒绝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面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力。     票据权利的特征如下:     (1)票据权利是为达到支付票据金额的目的而设定的一种权力,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持有的票据为前提。
(3)票据权利只能针对票据行为的关系人行使。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消灭及失票补救     1.票据权利的取得   第一,票据的原始取得。即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其中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发行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从权利人处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持票人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两种情况。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主要是指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普通债权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的票据权利,通常只能得到一般的法律保护,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例如出票人签发一张5万元的汇票,收款人提供5万元的商品,该商品即是相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  因、偷盗、胁迫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因有下列情形而消灭:
(1)时效方面的原因。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权力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起或者被起诉之日起3个月。上述时效的规定都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2)记载事项方面的原因。如持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将票据交给债务履行人后,付款请求权消灭;持票人为改变票据权利而将某些票据上的签名故意涂改后,一旦被拒绝承兑或付款,追索权消灭。   (3)票据被毁灭。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丧失票据便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因此在票据被焚烧、撕毁等使票据不复存在的情形发生时,票据权利一同消灭。但票据毁灭发生在提示付款之后,因票据已退出流通领域,付款人已得知了债权的享有人,票据权利仍然有效。
  3.票据的失票补救     票据权利是与票据紧密相连的,如果票据一旦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为此《票据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但采取补救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②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③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得付款的票据,否则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立即向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2)公示催告。票据丧失后,失票人无法确定谁持有票据时,应当在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受理后,向付款人发出停止支付令,并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申报不合法被驳回的,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可以作出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判决。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已知或可以确定何人持有票据时,应当在挂失止付后的3天内,或在票据丧失后,向票据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票据权利归属的确认之诉,然后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收回遗失票据,恢复票据权利。     实践中,一些失票人在失票后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声明自己的票据作废,这种做法不解决问题,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三、伪造、变造票据     票据权利的瑕疵主要是由票据的伪造、变造所致。     1.票据的伪造     伪造票据是指假借他人名义出票或借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被伪造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伪造人应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欺诈行为与票据伪造相关,并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有三种:一是伪造的票据;二是虽未亲自伪造票据,但明知票据是伪造的仍故意使用的;三是付款人与持票人或出票人恶意串通,对伪造的票据予以付款的。以上三种行为,应分别以刑法所定罪名及量刑标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票据上既有伪造签章,又有真实签章时,真实签章仍然有效,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仍应各负票据法上的责任。
(3)票据为出票时伪造的,票据为无效票据,持票人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持票人可对真实签章人行使追索权。     2.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权限而改变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以影响票据责任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之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而在变造后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变造的结果是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我国《票据法》规定,签名、金额、日期三者是不能改动的,否则就是废票,持票人就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经过变造,如是对票据上不可更改事项的变造,可使票据无效;对除签章和不可更改事项变造的,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仍然有效。
课堂讨论二:案例分析
甲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甲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乙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乙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丙建筑工程公司。此事败露后,甲公司起诉丙建筑工程公司及乙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请问:
  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1)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甲公司对丙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故丙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20万元给甲公司。其次,李某应对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追索2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3.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指票据权利人有意涂抹以更改原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上的更改是持票人的权利,并且要求更改痕迹明显的。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4.票据的涂销     票据的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消除。如用浓墨冲抹、橡皮轻擦或用化学方法消除等,进而发生将签章或其他事项除去的效果。
(1)票据更改中的涂销效力。被涂销事项应视为无记载或已失去票据记载效力。      (2)票据变造中的涂销效力。被涂销的记载事项应视为未涂销而仍具有票据效力,但仅有签章在变造之前的人依该项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签章在变造之后的人依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票据伪造中的涂销效力。被涂销的签章应为未涂销,签章人仍应以其签章而承担票据责任。     5.伪造、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伪造、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1)民事责任是指伪造、变造者应当承担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被伪造、变造而受到的损失,票据不能被承兑和不能被支付,所支出的费用及利息损失。此外还包括在特定条件下伪造、变造者承担票据付款的义务。     (2)行政责任是指伪造、变造票据者应受到有关公司、企业法人和行政法的处罚,包括对责任人的个人处分,对公司、企业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    (3)刑事责任是指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根据《票据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刑事处罚。     6.伪造、变造票据对票据其他记载事项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还是被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票据被变造之前签章。
                          第四节   
此节主要讲授七个方面的内容: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具有以下特征:
①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但随着票据的背书转让和设立保证,汇票将存在被背书人、保证人等非基本当事人。
②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即有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而非自付的票据。
③汇票是一种信用证券,而非支付证券。
④汇票独有承兑制度,需要在指定到期日内付款。   汇票的种类如下:     (1)汇票按付款期限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以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日为付款到期日,付款人在见票时付款的票据。这种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无须提前通知付款人。远期汇票是指约定一定日期付款的票据,可分为定期付款票据、出票后定日付款的票据、见票定期付款票据三种。   (2)根据汇票有无附属单据可将汇票分为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光单汇票是指汇款人只需根据汇票即应付款;而跟单汇票则是指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
(3)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再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汇票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两种。
二、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出票人按照有关票据法的规定制成票据;二是将制成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出票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票据的制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汇票的格式即作成汇票后表现于汇票上的内容。   1.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7个)     (1)表明汇票的字样。即在汇票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字样。如果没有该文字,汇票无效。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即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如果附有条件,汇票无效。   (3)确定的金额。即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汇票无效。   (4)付款人名称。即出票人在汇票上的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即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的名称,此汇票也无效。     (5)收款人名称。即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否则汇票无效。   (6)出票日期。即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否则汇票无效。   (7)出票人签章。即出票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签章。否则汇票无效。     2.汇票应记载的事项     这也是票据必须记载的内容。但如果汇票未记载这些内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1)付款日期。即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
(2)付款地。即汇票金额的支付地。     (3)出票地。即出票人签发汇票的地点
出票人签发汇票以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清偿有关金额和费用的责任。     三、背书     背书是指由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   1.背书的形式     背书须有背书人签名并记载背书日期,同时还要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2.背书的效力     (1)转让权利的效力。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依背书由背书人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而取得票据所有权利及其他一切权利。     (2)担保责任的效力。背书人虽因背书而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但他的责任并没有解除,他应对其后手负责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证明权利资格的效力。通过背书的连续性,可以证明持票人是正当地取得票据权利的,背书的连续性是指在票据的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3.背书转让的限制     有下列背书情况的汇票不得转让: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背书无效;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4.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一般要承担两项义务:   (1)担保付款的义务。
    (2)保证背书的真实性和连续性的义务。     被背书人有权取得汇票上的一切权力。这些权利主要有: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可以将汇票再度转让给别人;当汇票遭到付款人拒绝时,被背书人有权向其直接的背书人以及曾在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进行追索。     被背书人承担的义务是须向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四、承兑     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包括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之分。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完全以票面文义而不附加任何条件限制所为的承兑。不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对原汇票文义或附加限制或予以变更的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即只承认单纯承兑,而不允许不单纯承兑。      承兑的程序包括持票人提示承兑和付款人承兑或拒绝承兑。   1.持票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2.付款人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如果持票人到期没有提示承兑,就免除了出票人、前手和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能行使追索权。
    五、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向票据债权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承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的行为。票据保证的意义在于加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进而促进票据流通、发展经济的目的。  
    1.票据保证的特点
    ①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②票据保证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③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④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⑤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     2.票据保证应记载的主要事项     保证人在办理票据保证手续时,应在汇票或粘单上记明以下事项:①标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
    六、付款     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付款是指一切票据关系人依票据文义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行为。狭义的付款则仅指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这里一般是指狭义的付款。   付款在程序上可分为两个步骤,即提示和付款。     1.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以请求付款的行为。提示是付款的前提。合法的提示对持票人及其义务人发生下列法律效力:     (1)对持票人来讲,提示产生保全追索权的效果。持票人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付款提示,对于前手丧失追索权;如不在约定期间内提示,对于约定的前手丧失追索权。因此提示是付款的必经程序。     (2)对于付款人来讲,经提示后如不付款,即构成债务不履行,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
2.付款   (1)付款日期。根据《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在当日必须足额付款。     (2)付款的货币。《票据法》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付款人对于持票人的资格仅负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对票据格式是否合法、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进行审查。
    (4)付款人的权利。汇票付款人付款时必须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并记载收清字样。持票人如不记载并交回票据,付款人可拒绝付款。汇票经全额付款后,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全部消灭,不仅付款人免除票据责任,在汇票上签名的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因此而免除责任。
    七、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债务人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   (1)追索权人。汇票上的追索权人有两种,即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得到票据的人。
(2)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包括三种人,即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追索权要件可分为两种,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为:①不获承兑;②不获付款。     (2)形式要件为:追索原因出现以后,持票人必须依法作出票据权利保全行为,然后才能行使追索权。保全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持票人不履行保全手续,将产生丧失追索权的不利后果。     追索权的保全手续包括如下方面:     (1)持票人保全追索权。     (2)通知拒绝事由。     (3)债务人自动还债。     (4)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依法发出追索通知后,如无人自动偿还,持票人可确定具体追索对象,进行追索。     (5)偿还金额。被拒绝付款的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第五节        此节主要讲授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票的概念和特点 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并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的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只承认银行本票,商业本票目前还不能
使用。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下列规定以外,适用有关汇票的
规定:(1)出票人的责任。在本票中出票人即是付款人,因此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相当
于汇票中的承兑人,而有别于汇票中的出票人。 (2)本票具有付款期限的限制,即自出票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3)本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票具有如下特点: (1)本票是自付票据。即由出票人本人签发,本人付款。 (2)出票人必须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3)见票即付,无须承兑。
    二、本票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
    ①标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的事项
  ①到期日。②付款地。③出票地。 
    三、本票的付款 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个月。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
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
前手的追索权。
第六节        此节主要讲授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
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票据。支票是一种委托证券,与汇票相同,与本票不同。支票与汇票、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不同:一是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二是见票即付。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     (1)普通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的支票。这种支票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转账。
    (2)现金支票。专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持票人持现金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后,即可取得支票金额的现金。     (3)转账支票。专门用于转账的支票。其主要付款程序是:收款人或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转账支票后,付款人不得以现金支付,而以记入收款人或持票人账户的方式支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再从自己的账户提取现金。转账支票较现金支票优越之处在于能够避免因支付现金而可能被他人冒领。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是要式证券,出票人除了应在票面上签名或盖章以外,必须在票面记载法定必记事项。其记载的内容,按对支票法律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指示。(3)付款人名称。(4)出票日期。(5)
出票人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属于应当记载事项,若当事人不予记载,适用法律有关规定而不导致票
据无效。
    (1)确定的金额。 (2)收款人名称。(3)付款地。(4)出票地。
    三、支票兑付程序及当事人的责任 1.提示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
限由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2.出票人的责任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
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3.付款人的责任 当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
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后,对出票人不
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付款或者付
款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七节  涉外票据法的适用
涉外票据是指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的行为中,既有发生在境内又有发生在的票据。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各国国内法适用的原则如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追索权的追索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八节  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1.票据欺诈者违法行为和刑事责任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伪造、变造票据的; ②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③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签名式样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④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财物的;⑤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⑥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⑦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行为构成金融罪的,可以判处以下刑罚:      (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犯金融票据罪的,且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单位犯金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 轻微欺骗者的行政责任     有上述欺诈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故意拖延支付者的法律责任   1.故意拖延的行政责任     票据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于,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故意拖延的民事责任     票据付款人对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1.玩忽职守者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2.玩忽职守者及其机构的民事责任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机构由于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其他法律责任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如果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亦
应根据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三)课堂教学互动,分析讨论案例
主要是对本章开篇引入的两个案例进行分析讨论。
先由学生充分讨论并发言,再由教师点评、订正。
课堂讨论三:本章开篇引入的案例一解析:
1.甲能否对汽车公司行使拒付权?
甲不能对汽车公司行使拒付权。甲在该汇票上承兑付款,即承担担保对该汇票付款的责任,汽车公司为善意持票人,甲不能拒付。
    2.丁正确的做法是什么?为什么?
向付款人挂失止付,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按照法律规定,丁应在第一时间里挂失止付,但挂失止付只是临时措施,对付款人只有三天的约束时间,而要取得法律上的永久效力,就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宣告票据无效,权利人可持裁定书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3.如汽车公司遭拒付可采取何补救措施?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一是付款请求权,二是追索权。汽车公司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的情况下,就可以向在票据上做票据行为的所有的人行使追索权。
4.戊是否承担票据法律责任?为什么?
戊不承担票据法律责任,因为伪造的票据不产生票据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戊虽不承担票据法律责任,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并给他人造成损失,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课堂讨论四:本章开篇引入的案例二解析:
  1.票据的使用规则有哪些?
  (1)不签发无效票据;(2)按票据法规定购买、签发、使用票据;(3)核实真伪不收无效票据;(4)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5)在付款日前组织足够资金付款;(6)遇到被盗、遗失的情况要报案、挂失。
2.支票作为一种常见的票据,其法律意义是什么?
    支票的意义在于用来公司与公司之间或者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资金结算,是一种只限于同城资金结算的方便、安全、高效的结算方式。
3.本案中拒付的行为合法吗?应如何处理本案?
    不合法。票据签发合法有效,交易中心是合法持票人,尽管票据是被人而得,但交易中心不知情,因此有权得到付了对价的票面款项。在交易中心得不到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对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最终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四)本章小结
1.票据的种类和特征——种类:票据一般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特征: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是一种可流通证券。
    2.票据的功能——支付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
3.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点——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票据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要式行为。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都是票据行为。特点:票据的独立性;票据的抽象性;票据的要式性。
    4.票据权利的取得、消灭及失票补救——取得:票据的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消灭:票据权利因有下列情形而消灭:(1)时效方面的原因;(2)记载事项方面的原因;票据被毁灭。失票补救: (1)挂失止付;(2)公示催告;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伪造、变造票据和伪造、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
6.汇票的种类——(1)汇票按付款期限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2)根据汇票有无附属单据可将汇票分为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
7.本票的特点——(1)本票是自付票据。即由出票人本人签发,本人付款。(2)出票人必须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3)见票即付,无须承兑。
8.支票的种类——支票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1)普通支票;(2)现金支票; (3)转账支票。
9.涉外票据法的适用
10.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五)布置课后作业
1.票据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是什么? 2.票据权利的内容有哪些? 3.票据权利在哪些期限内不行使便会消灭? 4.简述票据行为的种类与内容。 5.票据的伪造、变造及法律后果是什么? 6.何为涉外票据及其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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