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新生、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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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2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0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 
【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新生;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代华国 
【当事人】夏新生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代华国 
【当事人-个人】夏新生代华国 
【当事人-公司】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邱照卫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邱照卫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蒙邱照卫 
【代理律所】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夏新生;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代华国 
【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代华国与夏新生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代华国为夏新生提供劳务过程受伤,夏新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从事危险作业的代华国提供有效的危险防控管理及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也未给代华国提供充足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根据代华国受伤过程及代华国
与夏新生的过错程度,认定夏新生对代华国的损害承担90%责任适宜并判令世纪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世纪阳光公司关于其应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3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受伤经过。代华国陈述:代华国从事的是外墙保温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踩着脚手架到墙面上贴保温材料,切换各个工作平台时,必须先摘下勾在代华国身上的安全带,走到另一个工作平台时再把安全带重新系上。脚手架需要固定在高空外墙上,脚下的板子是后期铺上的,但并非全部覆盖,每一个工作钩挂上后,可以工作的范围在3-5米,代华国在挂到另一个安全钩时,就需要摘下安全带。因切换平台时,另一个平台的脚手架板子没有固定好,导致代华国踩空,从高处跌落受伤。夏新
生辩称,因夏新生不在场,通过工人描述得知,代华国事发时在一层脚手架上,代华国在来回走动的过程中掉落下来。外墙为高空作业工作,必须全程佩戴安全带,即使需要切换工作台,也必须佩戴安全带,否则将存在坠落风险。工作台与工作台之间不存在缝隙。夏新生对工人作出过严格要求,要求其施工时必须挂上安全带,代华国在事发时并未挂上安全带,导致其从高处掉落受伤,代华国本人应负有重大责任。二、代华国于2020年7月31日进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门诊费、检查费合计花费1294.7元。代华国于2020年7月31日进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2020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尿道损伤、阴囊血肿、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部、会阴处)。出院诊断为:尿道损伤、阴囊血肿、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部、会阴处)。住院费用为16569.74元。代华国于2020年8月11日进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2020年9月7日出院,住院27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耻骨骨折、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胸9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耻骨骨折、骶椎骨折。住院费用为41565.23元。代华国于2020年11月20日再次进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2020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术后。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术后。住院费用为1
3786.23元。夏新生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2020年7月31日交易对手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支出2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支出合计1120.89(19+720+34+159.42+159.42+21.05+8)元。代华国陈述:医药费均由夏新生垫付,代华国没有支付过医药费。三、夏新生通过向代华国转账19笔,合计51440元。四、代华国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代华国因外伤致胸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尿道损伤尿道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代华国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三)被鉴定人代华国的后续项目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代华国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五、代华国父亲代廷玉于1987年8月17日去世,母亲彭承芳出生于1947年2月16日。代廷玉、彭承芳共生育二子。代华国于2006年5月20日离异。六、2020年6月20日,夏新生、世纪阳光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合同》,约定世纪阳光公司将海尔熙园外墙保温分包给夏新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分担;二、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代华国与夏新生成立劳务关系,代华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夏新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世纪阳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夏新生个人,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世纪阳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华国陈述“按照正常流程切换工作台需暂时摘下安全带”“另一平台脚手架没有固定好”,但代华国未能就此陈述举证,代华国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该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代华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故减轻夏新生、世纪阳光公司1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医疗费。综合庭审证据及代华国就医情况,医疗费74356.79(1294.7+16569.74+41565.23+13786.23+1120.89+20)元,法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代华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10000元,代华国的误工费以2020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8123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综合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对误工期限的建议,误工费应当为40059(81231÷365×180)元。(三)护理费。依据住院病案记载,代华国合计住院48天,因代华国未能就护理情况举证,故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0(48×100)元。(四)交通费。代华国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代华国未能提交相应数额的交通费发票,结合代华国的伤情及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依据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5982(55905×20×0.22)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代华国母亲彭承芳的被扶
养人生活费23717.76(35936×6×0.22÷2)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代华国合计住院48天,代华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48×1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代华国支出鉴定费2860元,法院予以确认。(九)后续费。综合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费用,法院酌定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8575.55元,综合赔偿比例,代华国损失为367718(408575.55×0.9)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代华国伤情构成伤残,给代华国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但代华国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夏新生已垫付款项。关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预交的费用,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夏新生垫付款项,预交费用与实际产生费用差额款项,夏新生可办理退费手续。综上,夏新生垫付款项应为125796.79(74356.79+51440)元。赔偿项目(一)-(十)合计368718元,扣除夏新生已垫付的款项125796.79元,夏新生、世纪阳光公司还应连带赔偿代华国各项损失242921.21元。(十一)工资。关于代华国主张的工资1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代华国可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夏新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华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2921.21元;二、被告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3-05-03 01:48: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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