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特困人员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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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特困人员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7.11.01
施行日期
2017.11.01
文号
主题类别
扶贫、救灾、慈善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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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特困人员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特困人员救助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日
  鸡西市特困人员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6〕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申请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家庭财产状况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拥有的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商业保险的人均货币财产标准总额不超过当地10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申请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申请城镇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申请农村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除宅基地住房或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无非居住类住房,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申请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无产权住房,或者仅拥有一套产权住房,且家庭成员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五)申请农村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
  (六)申请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内)名下无购买高档生活消费品。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批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
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从民政部门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
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七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提供实物或者现金方式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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