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常兴、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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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常兴、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黑03民终7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季学平刘伟国张彩娇 
【审理法官】季学平刘伟国张彩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常兴;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陈常兴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常兴 
【当事人-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常兴 
【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
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  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其中第四项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即开办社会保险账户;二、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也就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只有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陈常兴已于1996年11月办理了工伤退休,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共计23年工龄及给付工龄工资15870元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裁定驳回陈常兴的起诉。  关于陈常兴要求矿业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79元的问题。陈常兴于1994年7月23日被诊断为矽肺病,1996年9月4日陈长兴提出退休申请,1996年11月陈常兴因矽肺病二期办理了工伤退休,享受工伤退休待遇。行政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  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陈常兴要求给付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针对于陈常兴要求补办23年工龄及工龄工资15870元的问题,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一审判决程序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常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6:52 
陈常兴、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3民终7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常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泽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常兴因与被上诉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常兴上诉请求:1.要求补办16年工龄,不到退休年龄给退休丢失的7年工龄,共计23年工龄,给付工龄工资15870元;2.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50379元;3.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国企鸡西矿务局滴道煤矿三井因工伤患有矽肺病退休工人,是老三届毕业生,于1969年8月由阿诚县玉泉镇下乡来到阿城县沙河公社交界大队二小队插队,下乡共计16年。1985年7月被鸡西矿务局招工来到滴道矿三井(现在滴道盛和煤矿三井)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后来转为合同制工人,因上诉人一直不知下乡期间为工龄,直到2014年家从河北搬到滴道以后听说才回到当年下乡地,的证明人到村委会和政府开的证明。1994年7月被鸡西矿务局职防院查出矽肺病一期,1996年7月矽肺病二期,2010年2月被认定伤残等级四级。但是一次性给付四级伤残待遇一直没有落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文件,及工伤保险补充修改条例第十三章、第
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补助,刚开始退休时上诉人每月统筹钱是240多元,现在统筹钱每月75元,现在每月工资是2399.98元×21个月=51976.05元。1996年6月滴道矿为了甩包袱退了一批工人后又让工伤人员写申请报退,12月1日工伤病退,当时上诉人才43岁,没有达到正式退休50岁,少了7年工龄。再加上下乡16年共计23年工龄,工资按照23年×12月×2.5元×23年涨的工资,少开15870元,两项合计67846.05元。待遇一直没有落实,下乡一事市企能给落实,为什么矿业公司不能落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矿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二、被答辩人于1985年9月30日与滴道煤矿签订《农工协议审批表》,被答辩人以农民的身份参加工作,其全部档案中没有能证明上山下乡知青身份的档案材料和知青管理部门的任何信函,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办下乡16年工龄并补发其工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1996年9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提出提前退休申请,是被答辩人主动自愿放弃达到退休年龄而剩余的工龄。因此被答辩人要求
     答辩人赔偿工龄损失是无理要求。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自该日始新发生或经医疗机构诊断确认的工伤,
适用本办法;对于该日之前发生或者经医疗机构诊断确认的工伤,不适用本办法。而2009年12月5日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劳动能力鉴定表》疾病、伤残及情况栏清晰记载“1、1994年7月职业所诊断煤工尘肺壹期;2、1996年7月职业所诊断煤工尘肺贰期”。1996年9月4日被答辩人就以书面形式以职业病矽肺贰期为主要理由向单位提出退休申请,即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工伤是在该办法生效之前发生并确诊的,被答辩人所患职业病已按照当时的政策享受工伤待遇。因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并享受其待遇没有追溯权。因此被答辩人所患职业病矽肺二期工伤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陈常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补办下乡16年工龄,退休后丢失的7年工龄,共计23年工龄,工龄工资15870元;2.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陈常兴于1985年9月30日与被鸡西矿务局滴道煤矿签订《农工协议审批表》,以农协工招工到该矿三井工作(现在滴道盛和煤矿三井)从事井下采
掘工作。1994年7月23日陈常兴被诊断为矽肺病。1996年9月4日陈长兴提出退休申请。1996年11月因矽肺病二期办理了工伤退休,享受工伤退休待遇。鸡西矿务局于2003年改制后称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3日,陈常兴在鸡西矿务局总医院职业病防治院以矽肺病被鉴定为4级伤残。2014年陈常兴搬到滴道区后听说下乡可以顶工龄,依据当地村民委员会和办事处的证明,与被告协商未果。陈常兴到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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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   工龄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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