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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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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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12.30
【字 号】粤府〔2018〕126号
【施行日期】2018.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2018〕126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周密细致做好相关工作。省税务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健康委、医保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成立工作专班,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各地要相应建立工作保障机制,确保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落实到位。
  二、加快推进涉税信息共享。省税务局要抓紧就落实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梳理提出部门间涉税信息共享需求报送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要将涉税信息共享作为“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推动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提供和协助核实相关涉税信息。各部门要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税法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施联合奖惩。
  三、加强政策宣传和纳税服务。省税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解读和宣传工作,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案例分析、互动答问等多种方式进行形象化、通俗化宣传解读。要主动为扣缴单位提供业务培训辅导,确保各扣缴单位准确地为职工办理个人所得税附加扣除业务。要跟踪了解政策执行情况,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和协调解决存在问题,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提高涉税业务办理效率和服务水平,让纳税人有更多的获得感。
  各地、各部门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30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8年12月13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八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第九条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第四章 大病医疗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住房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第六章 住房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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