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一兰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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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一兰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1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勇伍平会杨军 
【审理法官】谭勇伍平会杨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龙一兰;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龙一兰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龙一兰 
【当事人-公司】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龙一兰;龙一兰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和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龙一兰起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和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规定,龙一兰除应提交起诉状和身份证明材料之外,还需要提交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证实其系案涉房屋的法定权利人。龙一兰所举《联建房购房协议》《搬离违建房屋内财物的公告》能够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故其与被诉房屋强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龙一兰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龙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1:01:2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表明享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起诉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应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起诉人是针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的诉讼,就强制搬离室内物品的行为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指向的标的物系被拆除的房屋,与该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起诉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农户及农房修建方签订有《转让房屋协议》,但该三方协议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起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物权的证据材料,故起诉人既非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龙一兰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一兰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联建房购房协议》明确写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议是政府号召社会人员和当地受灾农户或危房户联建特殊背景下形成的,2019年10月9日黄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搬离违建房屋内财物的公告》也明确了行政相对人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二)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和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居住,侵犯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居住权等合法权益,其行为与上诉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限缩解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龙一兰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行终16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龙一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一兰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和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行初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龙一兰向一审法院诉称,起诉人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和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二被告组织峨眉山市公安局等多部门对原告合法拥有的位于××镇××村××号楼××号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被告为达到不给或者少给补偿的目的,没有履行催告义务,剥夺起诉人陈述、申辩权,在起诉人起诉期限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主体适格,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表明享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起诉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应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起诉人是针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的诉讼,就强制搬离室内物品的行为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指向的标的物系被拆除的房屋,与该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起诉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农户及农房修建方签订有《转让房屋协议》,但该三方协议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起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物权的证据材料,故起诉人既非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龙一兰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龙一兰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联建房购房协议》明确写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议是政府号召社会人员和当地受灾农户或危房户联建特殊背景下形成的,2019年10月9日黄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搬离违建房屋内财物的公告》也明确了行政相对人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二)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和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居住,侵犯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居住权等合法权益,其行为与上诉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限
缩解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龙一兰起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和峨眉山市黄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规定,龙一兰除应提交起诉状和身份证明材料之外,还需要提交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证实其系案涉房屋的法定权利人。龙一兰所举《联建房购房协议》《搬离违建房屋内财物的公告》能够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故其与被诉房屋强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龙一兰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龙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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