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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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5.03.15
施行日期
2005.05.01
文号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主题类别
法制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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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乐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乐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
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及行政机关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是指以拒绝、放弃、推诿、拖延等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做出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
  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责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按其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前款规定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会同人事、政府法制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策的;
  (四)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决策失误,对突发事件处置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依法应予审批、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申请不依法出具受理凭证的;
  (三)对依法不予受理许可的事项不告知其理由的;
  (四)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或无法定依据自行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申请人的;
  (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未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三)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四)借行政许可搭车收费的;
  (十五)把不允许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委托,或者有权委托但委托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的,或者受委托者再委托的;
  (十六)不按规定公开许可项目、许可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许可结果的;
  (十七)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许可依据实施征收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七)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包括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等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确理由、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审定的检查计划和规定的检查限额实施检查的;
  (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以制止和纠正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受委托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实施处罚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八)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九)使用、损毁或者丢失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应当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其他责任而不移送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制止、依法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用印,导致严重后果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同意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一切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馈赠钱物和好处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个人及亲友利益要求的;
  (三)利用行政权力搞创收的;
  (四)违法与受委托管理者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五)对法定的各类优惠政策,设置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坐支、不按规定上交入库或擅自开支、使用各类款物的;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态度蛮横、言语粗暴、挟私报复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应经审核、批准事项,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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