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兵、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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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兵、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宇堂卞新春杭军红 
【审理法官】王宇堂卞新春杭军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绍兵;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张形文 
【当事人】王绍兵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张形文 
【当事人-个人】王绍兵张形文 
【当事人-公司】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绍兵;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张形文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形文诉称与上诉人王绍兵、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付息借贷310000元的事实,有其诉讼中提交的王绍兵签名并加盖有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公章的三张借条、利息结算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形文诉称与上诉人王绍兵、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付息借贷310000元的事实,有其诉讼中提交的王绍兵签名并加盖有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公章的三张借条、利息结算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因案涉三张借条上,均有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故本院对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偿债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王绍兵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在2016年11月27日和2016年12月8日的借条上注明利息,但其在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90000元利息欠条上,明确注有“其包括3张借条",据此本院对其辩称的其他两张借条没有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王绍兵在诉讼中自认双方之间实际存在460000元的借贷,且其抗辩的还款金额,依法应按照先息后本予以计算。同时,因王绍兵于2018年11月5日已经向张形文出具欠息90000元利息结算欠条,并未超过其应付息的法定最高限定标准,且合法的实际应付息金额大于该结算欠息金额,该欠条对王绍兵有利。因
此,本院对其辩称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  因张形文二审中自认在2018年11月5日之后,王绍兵又向其合计偿还了41000元,且有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卷能够证实,该41000元应当予以冲抵王绍兵尚欠利息。即截止到2018年11月5日本案尚欠利息49000元(90000元-4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绍兵辩称的上诉理由中,抗辩偿还利息一节能够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还款金额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  二、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和王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张形文借款31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同时支付至2018年11月5日之前的欠息49000元)。  如果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和王绍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93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和王绍兵共同负
担3200元,由张形文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和王绍兵共同负担6500元,由张形文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9:34: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王绍兵相识。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2015年11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6年11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8日借款6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借款10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为凭。其中2016年12月26日借款100000元已经因还清借款由被告抽回了借条,2016年11月27日的借款100000元也于2017年5月22日还款50000元,尚欠借款310000元。2018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王绍兵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原告利息90000元(包括三张借条)。后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给付利息10000元,2019年5月10日给付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增加查明事实:王绍兵在2018年12月12日还款1000元;2019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9年3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9年5月19日还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借款31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和王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1月5日的利息7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3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3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绍兵、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共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70000元利息的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3、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截止2018年11月5日的利息70000元及之后所
欠借款3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王绍兵向张形文总借款460000元,并从2016年元月至2019年10月偿还了176000元本金、利息20000元。截止到2019年10月王绍兵实际欠本金2240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310000元。2、实际借款本金224000元,其中一张2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是1.5%,另外两张借条合计1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偿还利息20000元,截止到2018年11月11日的利息是520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70000元利息。一审判决将另外两张1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王绍兵书写的90000元利息欠条,属于,依法不应支持。4、案涉三张借条,是王绍兵个人借款使用,钱款是支付王绍兵个人,不是用于公司经营。王绍兵书写的三张借条,当时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后张形文哄骗王绍兵在2019年加盖的。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五河县鸿盛航运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绍兵辩称的上诉理由中,抗辩偿还利息一节能够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还款金额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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