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兰英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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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兰英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红涛魏超王盛楠 
【审理法官】于红涛魏超王盛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兰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 
【当事人】吴兰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 
【当事人-个人】吴兰英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 
【代理律师/律所】王广林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张春举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广林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张春举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广林赵岩张春举 
【代理律所】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兰英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兰英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拖延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兰英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虽然吴兰英在签订涉案《二七区王立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持有吴连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相关委托手续,并称其已经购买该房屋并获得产权,高阳桥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也对该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核实,认为吴兰英具有相关的权利,从而签订了涉案协议。但由于涉案协议当事人写明是吴连奎,且房屋所有权证上依然载明所有权人是吴连奎,在发放拆迁补偿款时,吴兰英与案外人吴静
、李庆军发生民事诉讼,案外人吴静、李庆军作为吴连奎的女儿、儿媳向该指挥部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吴静、李庆军法定继承的遗产,应当获得相关拆迁权益。在案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二七区政府依据《王立砦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暂停向吴兰英支付过渡费、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搬迁奖励等补偿款,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不属于拖延履行协议,不构成违法。    需要说明的是,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系二七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改造指挥部与吴兰英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七区政府承担,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对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的起诉。但鉴于本案一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适格被告的确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本案不再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兰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32:34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为加快推进二七区王立砦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由二七区政府成立的郑州市二七区医学院高阳桥周边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简称高阳桥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3月16日制定了《王立砦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安置补偿原则、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予以明确规定。其中第七条特殊情况的处理,载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指挥部、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三方认证,相关证据存档、补偿费提存后,先行拆迁:1.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2.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的;3.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4.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2014年3月19日,高阳桥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吴连奎作为乙方签订了《二七区王立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一、乙方合法房屋位于王立砦村拆迁改造范围之内。乙方合法房屋位于王立砦村北街23号,合法建筑面积为117.64平方米,证号xxx号。”落款处有高阳桥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在甲方处盖章,吴兰英在乙方处签字按指印。在该协议签订时,吴兰英持有吴连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相关委托手续,称其已经购买该房屋并获得产权。在该指挥部工作人员核实其房产证的真实性后认为吴兰英具有相关的权利,即与其签订了上述协议。但在发放拆迁补偿款时,案外人吴静、李庆军与吴兰英发生民事诉讼,并向该指挥部提出异议,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吴静、李庆军法
定继承的遗产,应当获得相关拆迁权益。二七区政府据此暂停向吴兰英支付过渡费、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搬迁奖励等补偿款。由于吴连奎及其妻子于桂英均已去世,其有女儿吴静及儿子吴大明,吴静于庭后电话中称其现在国外,并称吴大明已失踪,由于疫情原因及其他原因均无法到庭说明情况,但不认可涉案房屋已卖给吴兰英的事实。另查明,高阳桥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之后变更为本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吴兰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七区政府及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拖延履行《二七区王立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违法,是否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关于吴兰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由于本案涉及不履行行政协议问题,故诉讼时效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但是由于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产权提出异议,并要求获得相关拆迁权益,同时吴兰英亦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因此该事实均阻碍了吴兰英拆迁权益的实现,符合民事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吴兰英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七区政府及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是否拖延履行《二七区王立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虽然吴兰英在签订涉案《二七区王立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持有吴连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相关委托手续,并称其已经购买该房屋并获得产权,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按指印,高阳桥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也对该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核实,认为吴兰英具有相关的权利,从而签订了涉案协议。但由于涉案协议首部乙方处写明是吴连奎,且房屋所有权证上依然载明所有权人是吴连奎,在发放拆迁补偿款时,吴兰英与案外人吴静、李庆军发生民事诉讼,案外人吴静、李庆军作为吴连奎的女儿、儿媳向该指挥部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吴静、李庆军法定继承的遗产,应当获得相关拆迁权益。依据《王立砦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如果存在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等情况的,相关证据存档、补偿费提存后先行拆迁。故二七区政府及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片区改造指挥部暂停向吴兰英支付过渡费、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搬迁奖励等补偿款,有事实依
据,理由正当,不构成拖延履行协议,行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不构成违法。待所涉房屋确定权属后,再行支付补偿款,有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减少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累。    另,由于改造指挥部系二七区政府成立,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并对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改造指挥部与吴兰英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王立砦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实施的拆迁安置行为,应视为受二七区政府的委托,故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二七区政府承担。    综上,吴兰英诉请要求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支付过渡费、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搬迁奖励等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驳回吴兰英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3-05-11 15:48: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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