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福园社区居委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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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福园社区居委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5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王永安;付翠荣;常振;李瑞臣;李宏斌;刘大鹏;朱爱芬;张毅;宋烈敬;张保江;王晓行;张美丽;樊建荣;谢瑞霞 
【当事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王永安付翠荣常振李瑞臣李宏斌刘大鹏朱爱芬张毅宋烈敬张保江王晓行张美丽樊建荣谢瑞霞 
【当事人-个人】王永安付翠荣常振李瑞臣李宏斌刘大鹏朱爱芬张毅宋烈敬张保江王晓行张美丽樊建荣谢瑞霞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方续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李全永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续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李全永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续辉李全永 
【代理律所】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 
【被告】王永安;付翠荣;常振;李瑞臣;李宏斌;刘大鹏;朱爱芬;张毅;宋烈敬;张保江;王晓行;张美丽;樊建荣 
【本院观点】本案原告与小区物业公司虽然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享有其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未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附带审查请求,在上级法院指定继续审理程序之前的一审、二审调查、辩论阶段也未提出,而是在此之后基于被告在答辩时将此规范性文件作为抗辩理由而增加的请求,且本案涉及到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公告》中也并未引用该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相关规定,对其审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永安等十四名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永安等十四名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上诉人南阳路办事处、福园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告》内容涉及被上诉人是否符合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的报名条件,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据。上诉人所作的《情况说明》主要涉及业主物业费交纳情况,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被上诉人要求对《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一审已予以论述。对上述问题,二审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过多评述。    关于上诉人2018年10月12日所作《公告》的合法性是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第二十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发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上述法律、法规均规定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其基本义务,从业主中选出业主代表参与筹备业主大会,进而选举业主委员会。在此过程中,业主的基本义务始终附随。同时,本案上诉人南阳路办事处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的法定职责,福园社区居委会有协助管理的义务。本案所涉2018年9月26日《公告》已确定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及报名条件,其中报名条件第1条明确: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积极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该内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业主也未提出异议。因此2018年10月12日《公告》正是基于上述《公告》进行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公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该《公告》所载明的“沙口路瑞隆城(小区)成
立业主大会条件不成熟,程序自动终止”,应理解为截止2018年10月12日即《公告》发出之日,被上诉人所在小区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暂时中止,而非不能成立,待条件具备,可以重启该程序。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法律理解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3-05-11 16:53: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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