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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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环,女,19543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193010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丹,女,19827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倩,女,19856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静,女,1989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龙,男,1991615日出生,汉族。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于2013122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4305.5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22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侯XX环、李X20124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抚恤金7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41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5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6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X、王照阳,被上诉人侯XX环、李X龙及被上诉人侯XX环、李X、李X丹、李X倩、李X静、李X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9月,原审原告亲属李X记应聘到原审被告承包的位于登封市颍河路中段嵩基鸿润城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保卫工作。2012324日零点下班,因
X记自行车坏了,工友陈明欣在门卫处帮李X记修自行车,直至凌晨1点多自行车也没修好,陈明欣就骑摩托车送李X记回家,刚出工地大门口到颍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豫C6N983号普通客车相撞,致李X记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认定,豫C6N983号车驾驶人郭应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记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于2012524日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李X记与原审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原告又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71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2135号裁决书确认,李X记生前自20119月至2012324日与原审被告X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向事故发生地即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原审原告向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审原告向浙江省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部(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告知原审原告因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县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原审原告应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即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310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用工地和事故发生地即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X记交纳工伤保险
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审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故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4305.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2220元;向原审原告候XX环、李X20124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抚恤金700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本文发布于:2023-05-11 17:05: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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