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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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法
文章属性 重庆简介概况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1993.03.31
【文 号】
【施行日期】1999.12.20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澳门特别行政区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93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紫鹊界梯田简介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五章 经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呼伦贝尔旅游景点地图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旗帜。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文“澳门”。
溪头村一日游旅游攻略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管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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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
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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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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