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格吉勒图案中的媒体审判与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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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格吉勒图案中的媒体审判与舆论监督
宣恩天气本文从2014年在全国引发了广泛社会影响的呼格吉勒图案出发,探讨再审案件中的媒体审判与舆论监督现象。文章首先对媒体审判作了概念上的界定;其次,通过逐一例举本案中的媒体审判实例,分析了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并重点对“两审”与再审过程中的案件作出性质上的区分,探讨了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代表的再审案件中媒体审判因素的特殊性所在;再次,文章分析了媒体在再审案件中应该如何合理履行舆论监督职责,避免二次伤害;最后的余论部分,笔者对媒体报道一般冤假错案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做出说明,并着重提出了两点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媒体审判,再审,监督
引言
呼格吉勒图案(以下简称“呼格案”),是指1996年内蒙古自治区一名18岁青年呼格吉勒图被错误地认定为一起奸杀案的“凶手”,并于当年被执行死刑的冤案。2005年,该起奸杀案真凶赵志红落网,并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引发了社会对呼格案的广泛关注。2006年,内蒙古自
治区政法委开始对呼格案进行复核调查,并于当年得出结论,认为呼格案当年的判决证据不足。然而此后长达9近年的时间里,呼格案并未进入再审程序。直至2014年11月20日,内蒙古高院对呼格案重新立案再审,并于次月15日对已遭冤杀18年的原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作出了无罪判决。
呼格案平反后,公众对该案被发现明显疑点(2005年真凶赵志红落网)后近9年时间内未被立案再审提出了诸多质疑。事实上,由于1996年呼格案的办案人员随后几乎都得到了职位上的提升,成为内蒙古公检法机关里的重要把关人,这就使得翻转案件阻力重重。呼格案是否进入再审程序,似乎演变成了一场舆论对抗国家机器的拉锯战。在这一拉锯过程中,媒体所表现出来的特殊作用受到广泛关注:有人认为,是媒体促成了冤案平反,值得肯定;也有人认为,媒体先于法院“再审”了该案,不符合新闻专业主义精神。
由于呼格案在这些关注乃至质疑中表现出的独有的代表性与特殊的里程碑意义,该案入选了“2014年中国新闻法治十大影响力事件”。
第一章  “媒体审判”的概念界定
“一次错误的判决胜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河流,而错误的判决则是污染了水源。”呼格案的空前影响力,折射出的正是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极度渴求。呼格案的深刻代表性,也正在于它与一般被怀疑受到媒体审判案例的明显区别,即该案中的媒体影响并非施加于第一审或第二审的诉讼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具有纠错性质的再审程序里。由于相较于一般案件来说,再审程序中的媒体审判问题更具复杂性,因此,有必要对“媒体审判”这一概念作出一个全面而清晰的界定。
1.1新闻学界定
“媒体审判”这一概念,最初起源于西方国家新闻实践里遇到的一种现实问题,即媒体通过其新闻报道预先在社会上形成了某种舆论压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进入法律程序的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乃至判决结果。
“媒体审判”进入新闻学视角,并引起新闻从业人员的普遍思考与关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美国1965年 “易思特案”中媒体操作与法律运行的实践。1962年,易思特因经济犯罪被判有罪。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宣告易思特无罪,理由是之前的电视直播庭审对易思特做了偏见性的宣传,损害了被告人易思特的正当诉讼权利。这一判例得到了当
时大多数新闻界人士的支持,并引发了关于媒体报道法制新闻边界的学术思考与讨论。
从这一标志性案例中可以看出,美国新闻界对“媒体审判”这一概念的界定是清晰而明确的,即不能通过媒介对司法案件进行诱导性宣传乃至有罪推定。实际上,美国宪法对新闻自由有着明确保护,但在涉及媒体审判的问题上,几乎整个社会都保持着高度的“神经过敏”:美国高院可以以此为由推翻证据明确的有罪判决,而新闻从业者也开始更加警惕地不去触碰媒体审判的红线。
公交换乘线路查询1.2法学界定
尽管在新闻报道的实践中,从来不乏媒体审判乃至反媒体审判经典案例,但事实上,对于“媒体审判”这一概念的新闻学界定,很多情况下仍然是笼统而模糊的。尽管大多数新闻从业者也同意在新闻报道中,不能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含有偏见的宣传,但何种程度的措辞算是“偏见”,并不存在一个可供参考的尺度。基于此种情况,有必要对“媒体审判”这一概念作出一个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
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这
一“决议”的第十五条就明确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在笔者个人看来,这一规定对媒体审判的界定实际上可以概括为两条,一是有罪推定,二是情感性审判,如果媒体在新闻报道中有两者中的任一情节,即可视作媒体审判。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没有与媒体审判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媒体审判的法学界定,一般可以参照上述国际准则的规定。
第二章  呼格案中的媒体审判现象分析
神木市人民政府按照对于“媒体审判”的上述界定标准,我们可以暂且对呼格案的相关媒体报道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其一,由于呼格吉勒图已于多年前被判有罪并执行死刑,媒体在推动呼格案进入再审程序这一过程中的相关报道基本上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与对审判结果的质疑,所涉报道基本不存在有罪推定;其二,关于媒体是否违反了“不得有情感性审判”这一原则,我们有必要对相关报道逐一进行排查分析,从而考虑其中的媒体审判因素。
2.1呼格案中的媒体审判现象实例
自2005年呼格案真凶赵志红落网,媒体对呼格案的报道出现了两个时间高峰。第一个高峰出现在2005年年末,即赵志红受审期间。由于赵的供词将呼格案真凶矛头指向自身,引发了媒体对呼格吉勒图疑遭冤杀的短暂关注。第二个高峰则始于2014年10月30日,当天,《法制晚报》发表了一篇题为《内蒙古“男子遭冤杀案”将启动重审程序》的短篇通讯,简要回顾了呼格案的案情及其发展,并证实呼格案最快次月启动再审程序。该篇报道发出后,引发了各大媒体的争相转载与跟进报道,截至三个月后的2015年1月30日,在国内某搜索引擎内可以检索到近5万篇与呼格案相关的报道。
事实上,对于呼格案的情感性审判也集中出现在第二个高峰。更具体地说,是出现在2014年10月30日《法制晚报》发出第一篇关于呼格案即将再审的报道,至2014年12月15呼格吉勒图被改判无罪这一个半月时间内。
2014年11月4日,中国新闻网发表题为《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案”家属:相信法治的力量》的通讯,这一通讯得到了国内26家知名媒体的转载,其中,搜狐网、中国经济网与南海网三家媒体去掉了“冤案”二字的双引号。尔后,越来越多媒体开始在报道中直接为案件定性,其中不乏国内各大知名媒体与门户网站。2014年11月5日,《新京报》刊发题为《内
蒙呼格冤杀案办案警察:看到判死刑心里打鼓》的长篇通讯,并得到了120家网络媒体的转载。该篇事件通讯以情感性彩浓厚的人物心理活动为标题,并将呼格案直接定性为“冤杀案”。在文中,笔者主要援引两位当年涉案警察的说法,认为从笔录到实物都“不支撑其(呼格吉勒图)杀了人”。而实际上,这两位警察都不是呼格案的主要经办人,报道并没有采访到任何具体经办呼格案的人员。2014年11月21日,《京华时报》刊发题为《内蒙冤杀案死者父母:唯一能争取的是儿子名誉》的长篇通讯,这一通讯得到了新浪、网易、凤凰网等国内门户网站在内的103家网络媒体的转载,该篇报道从标题到全文同样有着较强的倾向性,该文笔者甚至在文中直接喊出:“如果杀了赵志红,呼格吉勒图岂不永久沉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若非案件经再审得以改判,原审判决依然是合法有效的。呼格吉勒图案虽疑点重重,但新闻媒体在报道的过程中,直接将此定性为“冤案”,并加入大量情感性审判的因素,显然不符合新闻专业主义精神,也是对法律程序的公然漠视,可被视作“媒体审判”。
2.2呼格案中出现媒体审判的原因分析
呼格案中出现媒体审判现象,首先与本案性质有直接关系。本案经再审被认定为冤案,是冤案,就不能服众。司法本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底线,当这道底线不能坚守的时候,各种社会意见的风起云涌便不足为奇了。我们常说,媒体审判有碍司法公正,但若从因果论上仔细推断,就会发现往往是司法不公在先,于是有了社会不满情绪的决堤,最终才给了媒体审判更大的存在市场。当今社会,不少公民都存有一种“遇事法官不如媒体”的心理,这种心态,其实也恰恰是源于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感。由于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往往会通过事实选取乃至直接评论或多或少地给出自己的“审判意见”,帮助求助者从新的话语权高度让“有关部门”不得不作出回应,甚至按照媒体的“处理意见”去对待公民的法律诉求,因此这种途经便显得十分地便捷与高效。说到底,媒体审判这一“司法外审级”的出现,根本上还是源于公众社会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感。
从另一方面来说,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只要是权力,就需要舆论监督。但在实际操作中,新闻监督与媒体审判的界限往往十分微妙,这需要新闻从业人员有很强的观察与分辨能力,能够认清哪些是既定的客观事实,哪些是“第四权力”自身的情感与判断。除此以外,经济利益的驱使也是各大媒体争相充当“媒体法官”的不可忽视的因素。在市场化的经济条件下,媒体往往追求轰动效应,以博得受众更多的关注,从而抢占更多的刊物发行量
与广告市场。而媒体审判无疑为吸引公众眼球增添了一些筹码。如前文2.1节所述,在呼格案的报道中,中国新闻网首先刊发的题为《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案”家属:相信法治的力量》的通讯被若干家知名媒体的转载时去掉了“冤案”二字的双引号,这一举动让我们有理由认为,媒体审判并非总是某些新闻从业人员不具慧眼引发的操作失误,而可能存有追求轰动效应心态之下刻意为之的成分。
2.3再审案件中媒体审判的特殊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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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药家鑫案、李天一案等被认为存在媒体审判因素的传统案件不同。呼格案受到媒体广泛关注是在其当事人呼格吉勒图已被决十八年后。换句话说,呼格案引人注意并非发生在1996年的“两审”时,而是在案件再审前夕。这两者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两审”时,媒体容易违反我国法律“无罪推定”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损害其正当的诉讼权利。而对于再审案件,情况则完全相反,媒体更易于罔顾已经生效的“有罪判决”,而要千方百计对案件进行“无罪推定”。
铁路12306火车票查询兴平市天气预报将这两者进行对比,我们会发现,再审案件中的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要远小于“两审”之时。现代民主国家之所以广泛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就是考虑到“错放”的危害远小于“
错判”。因为“错放”仅仅是任犯罪之人逍遥法外,是一种错误,而“错判”则是在让真正犯罪之人逍遥法外的同时,又冤枉了一个无辜之人,是两种错误。因此,在媒体审判的问题上,有必要也把这二者也做一个区分:即“两审”时的媒体审判容易加大“错判”危险,而再审时的媒体审判容易加大“错放”危险。尽管“错判”和“错放”都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极力避免的情况,但仍需认清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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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媒体   审判   再审   案件   呼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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