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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忠、詹发明等刘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新23民辖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瑞琴闫旭董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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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万忠;詹发明;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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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万忠
【被告】詹发明;刘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詹发明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三种人不能去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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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詹发明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詹发明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詹发明选择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万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万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09:55:42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万忠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刘万忠住所地在昌吉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昌吉市,故奇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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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忠、詹发明等刘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民辖终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发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万忠因与被上诉人詹发明、刘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万忠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刘万忠住所地在昌吉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昌吉市,故奇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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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詹发明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詹发明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詹发明选择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万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万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赵瑞琴
审判员闫旭
审判员董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记员马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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