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与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陈青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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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与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陈青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满良杨云芳孙雷青 
【审理法官】李满良杨云芳孙雷青 
【文书类型】圣诞节是几月几日判决书 
【当事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陈青红;李晶 
【当事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陈青红李晶 
【当事人-个人】陈青红李晶 
【当事人-公司】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盐城一日游必去景点廉海涛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廉海涛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廉海涛张丹 
【代理律所】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加盟7天连锁快捷酒店【原告】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陈青红 
【被告】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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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同案外人许振平以及案外人与上诉人陈青红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对凤凰谷景区检票口以北的区域享有出租、收益的权利,故属于凤凰谷景区的一部分,该片区域虽对游客免费开放,但上诉人仍应对自己的不当行为给旅客造成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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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同案外人许振平以及案外人与上诉人陈青红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对凤凰谷景区检票口以北的区域享有出租、收益的权利,故属于凤凰谷景区的一部分,该片区域虽对游客免费开放,但上诉人仍应对自己的不当行为给旅客造成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网红桥娱乐项目在上诉人出租范围内,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亦
收取相应的租赁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范和调整,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青红经营网红桥项目,理应保证游客的安全,除设置警示提醒外,还应制定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限制上桥人数、专人在上桥处逐一安排上桥等,以避免游客同时掉下桥互相造成伤害。本案造成被上诉人李晶受到伤害,说明上诉人陈青红仍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论被上诉人系自行摔伤还是他人砸伤,其责任均应由上诉人陈青红承担故上诉人陈青红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驾照、出租车营运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夫妻从事的职业,故原审按相应行业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父母的抚养费、内固定取出费,上诉人陈青红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表示无异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父母的抚养费原审适用标准不当、内固定取出费应待发生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一审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青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上诉人陈青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32: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原告李晶和家人到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由被告陈青红经营的凤凰谷景区内网红桥游玩,网红桥在摇晃过程中,原告李晶从桥上摔落桥下受伤,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4622.67元。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李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X(十)级伤残。李晶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李晶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晶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青红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青红作为网红桥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李晶在玩网红桥过程中摔下受伤,故被告陈青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晶作为成年人,明知参与网红桥项目过程中
存在从桥上摔下受伤的风险,没有做到充分的自我保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被告陈青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晶的合法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622.67元;误工费:89123元(2018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365天×180天=43951元;护理费:89123元(2018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365天×60天=146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31035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年×10%=62070元;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华南:19790元(2018年城镇居民消费性年支出)×13年×10%÷3人=8576元、母亲刘引亮:19790元(2018年城镇居民消费性年支出)×17年×10%÷3人=11214元、女儿***塬19790元(2018年城镇居民消费性年支出)×6年×10%÷2人=5937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188620.67元。故被告陈青红应赔偿原告李晶132034.47元,扣除被告陈青红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晶107034.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陈青红经营“网红桥”提供了场地,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青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晶各项损失共计107034.47元;二、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李晶承担1308元,被告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陈青红承担2326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青红申请证人卫某出庭作证,证人卫某陈述其同上诉人陈青红系同事关系,2019年6月份,李晶一家五人在网红桥玩,门口张贴了注意事项,李晶一家人手拉手上桥,我就立即制止他们。上诉人陈青红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李晶的损害是其家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李晶认为,证人与陈青红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采信。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区域不属于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区域。同时提供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凤凰谷景区是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被上诉人李晶认为,双方之间有租赁协议,凤凰谷景区对网红桥的经营有收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运城市凤凰谷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旅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李晶在其起诉状中的表述:“由于该游玩场地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受伤”。可见,通过该表述可以看出,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网红桥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而不应适用《旅游法》的规定扩大责任主体进行判决。其次,《旅游法》第54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晶进行了娱乐活动时并没有向上诉人购买景区门票,更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用,没有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其向被上诉人陈青红支付了娱乐项目费用后,仅仅是与陈青红形成了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李晶而言,其明知网红桥的经营者是被上诉人陈青红,而不是上诉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二、网红桥的经营地点并非是上诉人用于经营或盈利性的场所,而是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公园。众所周知,凤凰谷景区检票口以北的广场是免费对游客开放的,是一个公益性的公园,在该公园内,并非所有的安全事故均应由公园承担。上诉人认为,只有因公园自身的设施和规划设计存在缺陷,并由此引发安全事故,公益性的公
园才需承担责任;如果公园内的设计合理,设施安全可靠,在危险区域给予了安全警示,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毕竟公益性公园与盈利性公园的性质不同,与游客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不需要承担履约责任,只承担自身环境及设施的安全保障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敬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青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晶对上诉人陈青红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与义务,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1、上诉人作为凤凰谷网红桥的经营者,不仅在网红桥多处醒目位置做了严格的安全须知提示,在网红桥入口设有提示的牌子、配备了安保人员,并且装置安全防护措施,网红桥的下方,铺设有符合规范要求的气垫,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2、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其身体较为肥胖,其明知网红桥是通过摇晃桥身,让人在桥身上产生有随时掉下桥的刺激感的项目,明知网红桥的运行模式,仍参加该娱乐活动,对于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受伤并非从网红桥掉下去摔伤所致,而是由其妻子范洁瑞和其李兵压在其身体上所致,应由真正的侵权人范洁瑞、李兵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l
、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被上诉人李晶及其妻子原审提供驾照、出租车营运证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出租者运营的资格,并不能证明二人均从事出租车运输。从生活常理上推断,其二人同时从事该职业的可能性极小。同时交通运输业是否包含出租车行业,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是否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二人误工费、护理费,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2、被上诉人父母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内固定费用系将来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三、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上诉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20:24: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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